关于印发《“关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或者进行非法活动以贪污论处的问题”的修改补充意见》的通知
时间:2023-06-11 09:08:26 240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颁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文号:

颁布日期:1987年03月14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印发《“关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或者进行非法活动

以贪污论处的问题”的修改补充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

铁路运输高级法院、铁路运输检察院:

现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对1985年7月18日联合发出的《关于当前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中“关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或者进行非法活动以贪污论处的问题”的修改补充意见印发给你们,请在工作中参照执行.

附:“关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或者进行非法活动以贪污论处的问题”的修改补充意见

1987年3月14日

关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或者进行非法活动

以贪污论处的问题”的修改补充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1985年7月18日联合发出《关于当前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经过一年多的试行,现对其中“关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或者进行非法活动以贪污论处的问题”修改补充如下:

一、关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以贪污论处的认定和区别对待问题

挪用公款一般属于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应由主管部门按政纪处理;危害严重的构成犯罪.

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以及受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擅自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包括本人使用或者借给他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6个月不还的;或者数额巨大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数额较大的;其性质均属于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应以贪污罪论处.

认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以贪污论处的案件,应当根据挪用金额多少,挪用时间长短,是否归还,已归还多少,作何用途,挪用人是否获利,给国家和集体造成的损失和危害大小等情节,对具体案件进行具体分析,区别对待.

(一)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6个月不还的,以贪污罪论处.

挪用时间虽已超过6个月,但在案发前(指被司法机关、主管单位或者有关单位发现前)归还的,一般不以贪污罪论处.

(二)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不论挪用时间是否超过6个月,以贪污罪论处.

在案发前归还,给国家和集体造成损失不大的,一般不以贪污罪论处.

(三)挪用公款供个人进行投机倒把、走私、赌博等非法活动,数额较大的,不论挪用时间是否超过6个月,以贪污罪论处.其非法活动构成其他罪的,依法实行数罪并罚.

在案发前归还的,可以从轻、减轻处罚;其中挪用时间较短,危害不大的,也可以免除处罚.挪用人不知使用人是利用挪用款进行非法活动的,应按上述第(一)项处罚.

(四)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在职务上掌握信贷的便利,盗用他人(或者单位)名义贷款、虚构假名贷款、利用职权要挟他人(或者单位)贷款或者乘办理贷款之机截留部分贷款归个人使用,也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其中达到上述第(一)、(二)、(三)项中追究刑事责任标准的,以贪污罪论处,并按上述三项中的不同情况,区别对待.

(五)挪用公物供个人进行营利活动或者非法活动,达到上述第(二)、(三)项标准的,以贪污罪论处.

(六)挪用公款供他人使用以贪污论处的案件,使用人与挪用人共谋,指使或者参与策划非法取得挪用款的,以共犯论处.

(七)挪用公款归他人使用,从中收受的贿赂,应予以追缴.其中构成受贿罪、行贿罪的,以受贿罪、行贿罪论处.

(八)挪用公款供个人(包括共犯在内)用于营利活动或者非法活动,其所获利润及非法所得,均应予以追缴.

二、关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以贪污罪论处的数额标准和量刑问题

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以贪污罪论处的案件,同以伪造帐目、销毁单据等手段直接将公共财物非法占有而构成的贪污罪,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上有所不同,数额标准和量刑也应有所区别.

(一)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以贪污罪论处的案件,计算挪用数额的标准,一般应高于贪污罪的数额标准.以挪用5000元至1万元为“数额较大”的起点,以挪用5万元为“数额巨大”的起点,以挪用10万元至20万元为“数额特别巨大”的起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参照上述数额,规定本地区具体掌握的数额标准.

(二)在量刑上,适用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挪用数额较大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情节严重的,或者数额特别巨大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个别对国家和人民危害特别严重的,可以判处死刑.要把挪用以贪污论处的数额标准同其他情节结合起来,全面考虑.对案发后积极归还挪用款项,给国家和集体造成的损失不大的,也要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三)多次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用后次挪用的公款偿还前次挪用的公款,每次挪用均不超过6个月的,其挪用时间应从第一次算起,连续累计至挪用行为终止.计算挪用以贪污论处的数额应按最后未还的实际金额认定.

三、关于处理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以贪污论处案件的时间界限问题

在1985年7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当前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下发以前,挪用公款已归还的,或者已由主管部门、司法机关作过处理的案件,不再追究.

在上述《解答(试行)》下发后,本文件下发前,按上述《解答(试行)》的精神判处的案件,一般不再变动.其中基本事实和基本性质确实搞错了的,应予以纠正.在本文件下发后,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案件,按照本文件的精神处理.

1987年3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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