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了强化行政复议的职能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行政复议机关、被申请人及相关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存在违法或不当,依照本办法追究行政责任。对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依法受委托从事公共事务管理活动的组织和行政机关设立的临时工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复议责任追究,参照本办法执行。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行政复议责任追究机制。行政复议责任追究遵循实事求是、客观公正、权责一致、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第四条在行政复议中,行政复议机关发现被申请人或者其他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追究行政责任:
(一)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二)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适用依据错误的;
(五)内容不合法或者明显不当的;
(六)无正当理由不履行、拒绝履行或者推诿履行法定职责的;
(七)其他违法或者明显不当的。第五条行政复议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处理:
(一)行政复议机关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或者不按照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的,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
(二)行政复议机关工作人员在行政复议活动中,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
(三)被申请人拒绝或者阻挠行政复议人员调查取证、查阅、复制、调取有关文件和资料的;
(四)行政复议机关或者行政复议机构不履行行政复议法和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行政复议职责,经有权监督的行政机关督促仍不改正的;
(五)被申请人违反行政复议法规定,不提出书面答复或者不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或者阻挠、变相阻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的;
(六)被申请人不履行、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或者不及时反馈行政复议意见书落实情况的。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免予追究行政责任:
(一)因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明确或者对法律法规适用理解不一致的;
(二)因行政相对人、行政复议申请人或者第三人弄虚作假,致使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经审慎履行职责仍然作出错误判断的;
(三)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规定应当追究责任的行为情节轻微,及时消除危害后果和社会影响,或者造成危害后果和社会影响较小的;
(四)其他非因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主观过错导致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情形。第七条行政复议机关或者行政复议机构发现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追责情形,报经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同意,由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约请被申请人、相关行政机关或者下一级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面谈,予以提醒、督促、警示、诫勉,并视情节予以通报。第八条经约谈,认为仍需追究相关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责任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按干部管理权限书面向监察、人事部门提出责任追究建议,并移送相关材料。有关机关在处理结果作出之日起15日内将追责结果通报移送材料的行政复议机构。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第九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对涉及本人的追责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有关规定申请复核或者提出申诉。申请复核、申诉期间,追责决定不停止执行。第十条行政复议追究法律责任根据有关机关追究行政复议责任的情况,纳入法治政府建设评价考核内容。第十一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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