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上运输合同的订立与解除
时间:2023-06-04 19:15:20 295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一、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订立

(一)合同订立的方式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可以是书面的,也可以是口头的。但航次租船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提单运输以口头订立的,承运人或托运人可以要求书面确认合同的成立。电报、电传和传真均具有书面的效力。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内容必须合法,尽管法律对合同关系的规定多为任意性的,以当事人的约定为主,但由于班轮运输中承运人实力的强大,往往在提单中加入许多免责条款。

(二)合同规定承运人最低限度的义务条款

为了保护货方的合法利益,法律规定了一些有关承运人最低限度义务的条款,这类条款是强制性的,当事人不得以协议变更,违反强制性条款的约定无效。

我国海商法第41条至第49条规定即为强制性规定,承运人不能以合同条款减轻其责任。

第45条的规定,可以在合同中增加承运人的责任。与调整提单运输的法律不同,各国一般不对航次租船合同的内容做强制性的法律规定,国际上也没有制定有关航次租船合同的国际公约。

因此航次租船业务充分体现了"合同自由"原则,出租人和承租人可以在不违背法律和公共利益的情况下订立任何合同条款。

二、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解除

合同解除应具备一定的条件,如当事人协商同意,不可抗力或法律规定等。我国《海商法》第4章第6节对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解除作了具体规定。

(一)当事人协商一致而解除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效力仅发生于当事人之间,因而当事人不仅有订立合同的自由,也有变更或解除合同的自由,只要当事人对变更或解除合同达成一致,合同的变更或解除即可成立。但合同的变更或解除不应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否则变更或解除协议无效。

(二)任意解除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任意解除,是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发生效力后,在既非法定解除亦非约定解除的情形下,依一方当事人的解除意思而使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效力终止。

我国《海商法》第89条规定,船舶在装货港开航前,托运人可以要求解除合同。但是,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托运人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约定运费的一半;货物已装船的,并应负担装货、卸货和与此有关的费用。

如果船舶开航后,托运人要求解除合同,承租人需支付运费及其他费用,并负担共同海损、海上救助费用,以及应由其负责的损害,或提供足够的担保,方可解除合同。

(三)法定解除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法定解除,是指船舶在开航前和开航后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能归责于承运人或托运人的原因致使合同不能履行。

我国《海商法》第90条和第91条规定,船舶在装货港开航前,因不可抗力或其他不能归责于承运人或托运人的原因,致使合同不能履行时,双方均可以解除合同,并相互不负赔偿责任。除合同另有约定外,运费已经支付的,承运人应当将运费退还给托运人;货物已经装船的,托运人应当承担装卸费用;已签发提单的,托运人应将提单退还承运人。

船舶开航后,因不可抗力或其他不能归责于承运人或托运人的原因致使船舶不能在合同约定的目的港卸货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船长有权将货物在目的港邻近的安全港口或者地点卸货,视为已履行合同。但是,船长决定卸货时,应及时通知托运人或收货人,并应考虑他们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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