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标准
时间:2023-06-13 17:28:13 196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1、证据说。在2003年3月26日的全国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上,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有就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问题提出了“交通事故责任的证据论”。部分论述者据此及法发39号之规定,认为公安机关对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仅仅是一种鉴定结论,起的是证据作用。责任认定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但它并不能归类为鉴定结论,二者有本质上的区别。[3]该说的主要观点在于认定行为本质是一种鉴定性行为,只是具有证明某一行为、物质、事物的性质、质量、责任程度的作用,其结论是一种证据,因此它不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4]按此推理,所有证据都不能由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获得,证据与具体行政行为之间是绝对对立的。这在逻辑上是有问题的,行政机关依具体行政行为所产生的证据常常是证明力较高的证据。

2、确认说。这种观点认为责任认定属于行政确认行为,而行政确认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将行政确认行为与具体行政行为相对立,有失偏颇。有学者认为具体行政行为包括三类,即行政确认行为、行政许可行为和行政裁决行为。[5]也有学者认为行政确认行为属于准具体行政行为。[6]论述者认为使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进入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程序更能体现公开、公平、公正的法治原则,给当事人一个救济的途径,消除当事人的各种疑虑,纠正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行政确认的错误,促进公安机关依法行政。但是论述者又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进入行政诉讼程序最主要的弊端是降低公安机关的工作效率,造成当事人的诉累。论述者立场不坚定,观点不明确。

3、行为说。此观点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过程中一系列具体行政行为的一部分,因此应认定为具体行政行为。交通事故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的承担都是以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为基础。论述者认为交通事故责任与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的观点,值得商榷。首先,交通事故责任,一般不影响对交通违法人的处罚。一般情况下,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是否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在处罚的幅度和程序上没有区别。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损坏后果,并非仅限于交通事故的发生,它还包括造成了交通的阻塞、对交通通行权的侵害、交通秩序的混乱等。在这种情况下,并不必然减轻违法认的责任,此时没有发生交通事故所以不存在责任认定。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之规定,保险公司承担无过错责任,发生交通事故,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除非非机动车、行人故意的,即使机动车无过错,也要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还有观点认为责任认定行为属于行政裁决行为,因而具有行政非诉性。行政裁决的核心因素在于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进行相关裁断,而责任认定只是对事实的确认,因此不属于行政裁决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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