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及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
其实,这样的条文未必见得是完备的,因为上述条款未包括所有的情况。例如婚前财产的所有权问题,以及婚后所得的分配情况等等,这些情况下的财产怎么分配未给予说明。另外,上述条款只对所有权进行认定,而没有确定双方对财产的利用权能。利用权能的不确定会影响双方约定财产的实际存在以及使用状况,所以有必要以法律形式固定下来。
其实我们可以选择的一种更好的方法是:个人特有财产及婚前财产各自管理,共同生活财产由双方共同管理,财产收益共同(或者约定)享有,约定一方为管理人,由其代表夫妻双方对外行使权力,共同承担后果。并把这种约定,用书面形式确定下来。当然当管理人对外行使处分权时,应征的另一方的同意方有效。
实行这样的财产管理方法有益处颇多。例如,一般说来,万一婚姻关系破裂,无论是协议离婚还是诉讼离婚,夫妻双方都会在财产问题上争论不休,不得不求助于法定的财产制,最后的判决都可能违背夫妻双方的最初意愿而进行分割。但如果婚前有了约定,对于离婚时候的都比较容易。而且因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有据可查,不仅有利于法官迅速的作出正确判断;而且能够体现当事人的意思表示。
另外,采用婚前约定的形式使得离婚双方在财产上划清界线,避免离婚后的经济纠葛,有效保证家庭生活的美满和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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