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摘要】
2009年3月19日,张某向黄某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天向黄某借款壹佰万元人民币整,两年内还清。此据,张某”另查明,2007年至2009年期间,张某与黄某系情人关系,经常共同参加宴会或者外出旅游。2007年至2009年期间,黄某在某科技公司工作,三年的月平均工资为5000元。黄某主张张某存在向其借款100万元的事实,主张以现金形式交付借款,没有其他证据加以佐证。张某主张借条系两者恋爱期间头脑发热情况下出具的,不具备借款的事实关系,同时主张黄某在2007年至2009年期间,其工资等收入刚足够自己生活开支,不存在多余款项借给自己的事实,双方争执不下,遂诉至法院。
【律师评析】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
本案中,黄某提供借条完成了其主张借款关系存在的一部分事实举证责任。但是张某提供黄某的工资收入等证明却推翻了黄某不存在多余款项借给其的事实,同时也没有银行流水等其他证据,这样有违生活常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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