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城市房屋拆迁程序,加强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工程顺利实施,根据城市规划,制定本条例法律、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第二条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上房屋拆迁的实施和被拆迁人的补偿安置,适用本条例。第三条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程序为:拆迁计划管理、拆迁许可审批、拆迁补偿安置;必要时,依法进行行政裁决或者强制拆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严格按照上述程序进行。前道工序不进行或不符合规定要求时,不得进入后道工序。第四条城市房屋拆迁实行年度计划审批备案制度。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根据城市总体规划、近期建设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制定房屋拆迁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规划,并经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规划)部门发布。第五条需要拆迁的项目,应当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
对面积大、户数多的拆迁项目,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在发放拆迁许可证前就拆迁许可证有关事项举行听证会,听取拆迁当事人的意见。听证面积、户数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第六条拆迁许可听证应当听取拆迁许可条件,特别是拆迁方案、拆迁方案和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落实情况。听证意见是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发放拆迁许可证的重要参考。第七条对符合发放拆迁许可证条件的,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发放拆迁许可证,同时公布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人、拆迁人、拆迁人等情况,房屋拆迁许可证以房屋拆迁公告形式载明的拆迁期限等事项。对未落实补偿安置方案和补偿安置资金的项目,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予发放拆迁许可证。第八条拆迁人在取得拆迁许可证前,应当了解拆迁范围内房屋的情况,区分有无产权证的房屋。
未取得房产证但能证明房屋合法所有权的,经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确认后,依法给予补偿;手续不全或无产权的,依法给予补偿,经有关部门认定后,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房屋发生产权或使用权(租赁权)纠纷后,通过民事诉讼处理,并根据诉讼结果给予赔偿。第九条对拆迁中的住房困难家庭和低收入家庭,当地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通过完善住房保障制度,保障其妥善安置。对符合廉租住房条件的,要纳入廉租住房保障范围。第十条房屋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范围和期限内进行房屋拆迁。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第十一条城市规划法实施后,未取得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以及使用年限届满未拆除的临时建筑,属于违法建筑。违法建筑依照《城市规划法》和《地方城市规划实施条例》的规定处理。
在《城市规划法》实施前,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充分考虑历史情况,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处理违法建筑直辖市。第十二条拆迁当事人应当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安置房屋的面积、位置等进行协商,拆迁期限、过渡方式和期限,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第十三条补偿安置协议不能达成的,依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程序》的规定判决。第十四条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但是,拆迁人按照规定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安置、周转住房的,在诉讼期间不得停止执行。第十五条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定期限内不搬迁的,由市、县人民政府责令有关部门强制拆除,或者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拆迁。第十六条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在申请行政强制拆迁前,应当邀请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拆迁当事人代表和具有社会公信力的代表,按照依据、程序、程序进行听证,行政强制拆迁补偿安置标准的计算依据。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行政强制拆迁,必须经领导小组集体讨论决定后,才能向政府申请强制拆迁。第十七条实施行政强制拆迁,应当组织街道办事处(居委会)和被拆迁房屋所在单位的代表到现场作为强制拆迁的见证人,并提供被拆迁房屋及其物品的证据由公证部门保存。第十八条各级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拆迁程序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对不依法行政,滥用职权,侵害拆迁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责任。第十九条在城市规划区内属于外国所有的土地上进行房屋拆迁,需要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安置的,参照本条例执行。第二十条本条例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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