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期内通过编程调试完成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归属案件
时间:2023-05-02 21:03:22 335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原告:郑*中,中国**租赁有限公司办公室原副主任,被告:格特。德国柯斯,原中国**租赁有限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1986年5月7日**公司第四届董事会会议指出,为加强公司管理,提高工作效率,指示总经理委员会立即启动计算机管理的准备工作,争取尽快引进和使用计算机,第三季度开始试行。此后,据介绍,原告郑×中于同年9月调任**公司计算机技术员,任该公司经理助理、办公室副主任,负责该公司计算机管理工作。同年10月16日,**公司第五届董事会决定在公司设立机房,聘请计算机专家(郑×中)。1992年7月14日,郑*中与**公司正式签订劳动合同。根据合同,郑中正为总经理办公室副主任。公司可根据需要和能力安排和调整郑×中的工作。郑*中在**公司工作后,应服从公司的管理和安排,完成公司交办的任务,郑*中于1987年至1989年基本完成了**公司“多币种财务管理系统”和“租赁合同管理系统”两个计算机软件程序的编写和调试。直到1992年,郑×中对上述两个软件进行了多次修改。在上述软件开发过程中,公司提供了必要的设备、资金和业务信息,为郑先生提供了学习、考察、交流和培训计算机业务的机会,并指派相关业务人员配合和参与开发工作

1992年初任**公司总经理。柯震东要求郑中交出这两款软件的源程序,遭到拒绝。后来,由于郑中、葛特不在。柯思拿走了郑忠公司所有的笔记本电脑。双方有争议。1993年1月,郑*从**公司调离,但上述两个软件仍由**公司使用和维护。自从这两个软件投入使用到诉讼时,在**公司已经运行了6年左右

1995年3月,郑*中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我到**公司后,我利用公司的计算机、个人和家庭的物质技术条件,自主设计了“多币种财务管理系统”和“租赁合同管理系统”的专用计算机软件。由于我和**公司没有签订项目任务书或合同,本次软件开发工作与我作为公司副经理、办公室副主任的职责无关,**公司没有向我提供软件开发所需的专项资金、设备或资料,所以我的开发行为不是执行单位的责任行为,我是这两个软件**的唯一作者,没有与我签订软件使用合同,公司无偿使用这两个软件,并抄袭、抄袭、剽窃、改编软件,侵犯了我的电脑软件版权**公司总经理。这两个软件的所有源程序、编译器和调试数据都存储在考克斯拿走的笔记本电脑中。他拒绝归还也侵犯了我的软件版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和《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法院确认这两个软件的著作权属于本人,两被告停止侵权,共同赔偿经济损失30万美元和10万元人民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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