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1997)一中刑终字第873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智勇,男,二十九岁,汉族,黑龙江省铁力市人,无业,住黑龙江省铁力市站前街一00号。因贪污,于一九九六年七月二十二日被羁押,同年九月十九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公安局海殿分局看守所。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杨智勇诈骗一案,于一九九七年五月十九日作出(1997)海刑初字第336号刑事判决。杨智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杨智勇在第二届中国优质与名牌产品博览会北京秘书处被撤销后,使用博览会组委会秘书处秘书长的名义,于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二日晚,向浙江省海宁市十一家企业允诺所有参展的企业均可获奖,收取该十一家参展企业的参评费计人民币七万元。同月,杨智勇将博览会应收取的展位费人民币六千元及四家获奖企业的评审费人民币一万元上交博览会,其余人民币五万四千元被其侵吞,杨智勇为此伪造了海宁市参展单位的其他七家企业已获金奖的函件。一九九六年一月初,杨智勇伪造了浙江省海宁市参展单位组织人金振海收到杨智勇退款的收条,以掩盖事实。据此,判决:一、被告人杨智勇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二、继续追缴赃款人民币五万四千元发还被骗事主。
杨智勇上诉提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符,量刑过重。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九九五年十二月至一九九六年一月,被告人杨智勇在被撤销其第二届中国优质与名牌产品博览会北京秘书处负责人的职务后,采取伪造获金奖的证书、函件及退款收条的手段骗取浙江省海宁市七家参展企业的参评费共计人民币五万四千元。
上述事实,有证人田良木、王晨、宋燕平、李刚毅、胡建、关聪、金振海、杨攸怀、吴燕梅的证言、伪造的函件、收条等书证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智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共财产,数额巨大,其行为己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杨智勇上诉提出的理由,经查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杨智勇犯罪的基本事实清楚,定罪准确,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对赃款予以追缴亦正确,原判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安端华
代理审判员徐雯
代理审判员王东
一九九七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高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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