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0)冀民终字第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餐饮娱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丛-斌,**洋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红,**洋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社科服务中心,住址石家庄市裕华西路423号。
法定代表人郭*虎,该中心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琴,**庄市宏志法律服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芳,**庄市宏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河北省社会科学院。住址石家庄市裕华西路423号。
法定代表人李*华,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杨*云,副院长。
委托代理人李*斌,河北省社会科学院工作人员。
上诉人石家庄**餐饮娱乐有限公司(简称**公司)、河北社科服务中心(简称社科中心)、第三人河北省社会科学院因房屋租赁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石民再字第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3年10月9日,河北省社会科学院为甲方与河北省**庄市裕兴海绵厂为乙方(**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中方股东)签订综合楼租赁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将临街新建的综合开发楼租赁给乙方从事餐饮娱乐业,租赁费分期、分批给付;甲方负责按原设计将外装修工程结束,内装修包括地面、墙壁、水电暖设施由乙方自行设计施工;甲方按工程预算将余款拨付给乙方,并将已购买的装饰材料按原始发票数额一并交给乙方;甲方在综合楼北侧划出适当地方供乙方修建围墙及临时建筑。同日,河北省社会科学院与乙方代表杨*东、冯*芳订立补充协议,对租赁协议中划出适当地方供乙方使用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在河北省社会科学院申办的独立法人企业河北社科服务中心成立后,**公司亦经工商核准登记。对方于1995年元月18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原1993年10月9日综合楼租赁协议甲方更名为河北社科服务中心,乙方更名为**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协议内容不变,继续有效。1993年12月28日,河北省社会科学院未按约定将工程预算的余款拨付**公司,只是交付价值约103000元的装饰材料。**公司对所租综合楼1、2、4楼进行了设计装修,并在综合楼北侧修建了两层操作间和冷库。综合楼未完工程双方合计40万元,折抵1994年房租费。**公司上述投入资金经**仁达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摊销折旧后净值为2829203元。**公司从1993年10月12日至1996年12月30日,共支付租金197万元,其中给付河北省社会科学院租金82.6万元,给付社科中心114.4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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