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马某因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5月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2004年12月20日,马某所在村进行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马某参加竞选当选为村委会主任。2005年1月21日,被告夏庄镇人民政府依据《山东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第二十六条“村民委员会成员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自人民法院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其村民委员会成员职务相应终止”之规定,在马某所在村张贴公告,宣布马某的村委会主任职务相应终止。2005年2月,原告马某不服被告的公告行为提起行政诉讼。
相关法律解释
缓刑犯不能竞选并担任村委会主任,这是相关法律、法规的应有之义。但是,目前关于这个问题的具体规定并不明确,甚至容易引起一些歧义,对此,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理解:
(一)村民在村民委员会选举中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属于农村集体组织的成员权,而非宪法意义上的公民政治权利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二条规定:“年满十八周岁的村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该条规定在表述上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第三条关于公民选举权与被选举权的规定基本一致,许多人由此认为村民在村委会选举中的选举权与被选举权属于公民的政治权利,其实不然。宪法意义上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指的是公民享有的选举或被选举为国家政权机关组成人员的权利,它是公民的基本政治权利之一。村民委员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不是国家政权机关,村民在村委会选举中的权利义务,来自于农村集体组织的成员权。这是两种主体与客体、内容与性质均不相同的选举权与被选举权,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亦不相同。作为公民政治权利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予以调整规范,而村民在村委会选举中的权利义务,则由《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及该法授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大常委会制定的选举办法予以调整规范。因此,村民在村委会选举中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并非宪法意义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中只有法律才能剥夺的“公民的政治权利”。
(二)缓刑犯不能竞选村委会成员,符合《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立法本意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规定了村民委员会的性质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其职能是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该法第十二条设定了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一般条件,即:“年满十八周岁的村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第二十三条规定了村民委员会及其成员的行为准则: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办事公道,廉洁奉公,热心为村民服务。
对于村委会成员的任职资格,应根据上述法条进行综合认定,既要符合“年满十八周岁、村民、未被剥夺政治权利”等一般条件,更不能违背村委会“自我管理、自我教育、办理本村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等职能要求和奉公守法的行为准则。显然,一个人因违法犯罪正在服刑的人,在对自身的基本管理教育问题没有解决、自身自由尚受限制的情况下,即便未被剥夺政治权利,也无法带领村民依法自治,不应具备村委会成员的任职资格。除此之外,还有其它情形,虽然村民符合选举权与被选举权的一般条件,也会因村委会职能作用的要求,在选举过程中应受到限制,如精神病患者和智力残疾者、近亲属间任职回避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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