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毒品犯罪案件的地域管辖,应当坚持以犯罪地管辖为主、被告人居住地管辖为辅的原则。
犯罪地包括犯罪预谋地,毒资筹集地,交易进行地,毒品生产地,毒资、毒赃和毒品的藏匿地、转移地,走私或者贩运毒品的目的地以及犯罪嫌疑人被抓获地等。
被告人居住地包括被告人常住地、户籍地及其临时居住地。
对怀孕、哺乳期妇女走私、贩卖、运输毒品案件,查获地公安机关认为移交其居住地管辖更有利于采取强制措施和查清犯罪事实的,可以报请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批准,移送犯罪嫌疑人居住地公安机关办理,查获地公安机关应继续配合。
公安机关对侦办跨区域毒品犯罪案件的管辖权有争议的,应本着有利于查清犯罪事实,有利于诉讼,有利于保障案件侦查安全的原则,认真协商解决。经协商无法达成一致的,报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对即将侦查终结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重大毒品案件,必要时可由公安部商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
为保证及时结案,避免超期羁押,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对于已进入审判程序的案件,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管辖异议或者办案单位发现没有管辖权的,受案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经审可以依法报请上级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再自行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
毒品犯罪认定问题
毒品犯罪认定问题探讨:
(一)非法持有毒品的认定
1、“持有”应当具有的特征
(1)持有行为的本质方面。持有行为在于持有人对毒品的实际支配和控制,也就是使毒品在自己的支配范围之内。不要求必须随身携带,持有并不要求物理上的握有。
(2)持有行为的毒品来源。持有行为对毒品的来源没有特殊要求,行为人通过合法或非法的手段取得,并不影响持有毒品行为的成立。
(3)持有行为的时间要求。持有行为必须有一定的时间段,持有行为属不法行为和不法状态同时持续的情形。把持有犯划归继续犯,本罪既然是继续犯,行为人一持有毒品,哪怕时间很短,即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既遂。当然,如果持有毒品的时间极其短暂,可根据我国《刑法》第13条的“但书”规定,不认为是犯罪。换言之,非法持有毒品罪没有犯罪未遂存在的余地,只存在构不构成犯罪的问题。
(4)持有必须达到一定数量。本罪是数额减轻犯,并以持有主要毒品减轻的数量标准为定罪标准,非法持有毒品达到我国《刑法》第348条规定的构成犯罪的数量标准才构成刑法意义上的非法持有毒品犯罪。
(5)持有毒品必须不以进行其他毒品犯罪为目的或者毒品犯罪不是作为其他犯罪的延续。其实可以说,当行为人对毒品有支配和控制力时,但没有证据证明其实施了其他毒品犯罪,则可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非法持有毒品达到我国《刑法》第348条规定的构成犯罪的数量标准,没有证据证明实施了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等犯罪行为的,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
(6)持有可以是共同持有,也可以是单独持有。
2、审判实践中“持有”的特殊情形
“‘持有’是指占有、携有、藏有或者其他方式持有毒品的行为。”但是,在审判实践中还存在许多难点问题:
(1)行为人为走私、贩卖、运输或者是实施了走私、运输、制造毒品的行为而持有毒品,其持有行为被其他行为吸收,不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而构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2)持有假毒品的行为的认定
在实践中应区分不同情况进行认定:
是明知是假毒品而仍然故意持有,但是仅仅为了其他非犯罪目的,譬如吹嘘炫耀自己拥有毒品的,并不是应以贩卖为目的,不构成犯罪;
是明知是假毒品而仍故意持有,且故意将其当作真毒品贩卖,应以诈骗罪论处;
是不知是假毒品而非法持有,但无法查清是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而持有或为他人窝藏毒品的,按刑法上的认识错误,具体对象错误不能阻却持有犯的故意犯罪,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实行终了的未遂处罚。
(二)毒品数额问题
由于我国立法上对毒品犯既定性又量刑,因此,毒品犯罪的数额问题不仅对定罪有意义,对量刑也具有重要意义。刑法第347条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但事实上,毒品数量极少的通常不会被立案,而是被作为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理。因此,毒品数额是直接确定法定刑档次和具体刑种、刑期的依据。在我国,无论是理论上还是司法实务中,毒品数额都是确定死刑适用与否的重要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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