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坦白能不能从轻处罚
我国刑法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即自首是法定从轻情节?但没有规定犯罪以后被动归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即通常说的坦白是否可以从轻处罚。坦白虽然不是法定的从轻情节,但作为一种酌定的从轻情节在司法实践中被广泛运用,“坦白从宽”作为一项刑事司法政策也长期被执行。笔者认为,应当将坦*列为法定从轻情节。理由如下:
首先,将坦*列为法定从轻情节有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由于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在侦查过程中,“坦白从宽”很容易成为一种诱供的手段。将刑事政策法律化,能够对获取口供起规范作用。在审判阶段,坦白作为一种酌定的量刑情节,完全依靠法官的经验,造成量刑的不统一。将酌定情节法定化,可以使量刑更加统一。就犯罪分子自身而言,通过鼓励、引导其认罪伏法,改过自新,使其切身体会到国家对他们的教育、感化和挽救,加快改造的进程,尽快回归社会。
其次,将坦*列为法定从轻情节有利于司法机关降低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我国刑法只把自首列为法定从轻情节,而自首规定范围较窄,条件限制较严,尤其是主动投案这一点,使很多被动归案的犯罪嫌疑人不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由于犯罪嫌疑人不如实供述,大大增加了侦查机关的破案难度,增强了公诉机关、审判机关的出庭压力和审判压力。为提高诉讼效率,节省司法资源,就要尽可能多地采用简易程序或普通程序简易审,而前提条件则是被告人认罪。因此,必须通过法律的手段提高犯罪分子认罪的主动性和积极性。
二、法定减轻处罚情节的适用
我国刑法中的减轻处罚分为法定减轻处罚(也称一般减轻处罚)和酌定减轻处罚(也称特殊减轻处罚)。
《刑法》第63条第1款规定:“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该条第2款规定:“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据此,我国刑法中减轻处罚(包括法定减轻处罚和酌定减轻处罚)情节的基本适用规则为:减刑处罚,必须判处低于法定最低刑的刑罚。
把握减轻处罚情节的基本适用规则,必须注意以下问题:
(1)法定最低刑,并非笼统地指特定犯罪的法定刑的最低刑,而是指与行为人所实施的特定具体犯罪相适应的量刑幅度中的最低刑。
(2)减轻处罚既包括刑种的减轻,也包括刑期的减轻。
(3)减轻处罚不能判处法定最低刑,只能在法定最低刑之下判处刑罚,否则将同从轻处罚相混淆;减轻处罚也不能减轻到免除处罚的程度,否则将同免除处罚相混淆。
除遵守减轻处罚情节的基本适用规则以外,对犯罪分子适用酌定减轻处罚,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犯罪分子不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如果犯罪分子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则不能适用《刑法》第63条第2款的规定。
(2)案件具有特殊情况。至于何为特殊情况,有待必要的司法解释予以明确。
(3)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即各级法院适用《刑法》第63条第2款规定所作的酌定减轻处罚的判决,只有逐级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后,才能发生法律效力。
三、自首与坦白有什么区别
自首和坦白均属于犯罪人犯罪后对自己所犯罪行的态度的范畴。它们是两种不同的现象,又存在着许多联系。坦白有广义和狭义两种解释。广义的坦白包括自首,自首是坦白的内容之一,是坦白的最高形式。通常所说的“坦白从宽,抗拒从严”中的坦白,即是指广义的坦白。
广义的坦白和自首是属概念和种概念的关系。狭义的坦白不包括自首在内,二者是各有自己质的规定性的两种现象。刑法理论上所谈的自首与坦白的关系,即是指自首与狭义的坦白的关系。狭义的坦白与自首之间里一种并列关系,二者互不相包,相对独立。
所谓坦白,是指犯罪分子被动归案后,交代自己被指控的犯罪事实的行为。坦白的本质就在于,它是犯罪分子被动归案后如实交代罪行的行为。就犯罪分子被动归案的类型来看有三种:一是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而归案;二是被司法机关传唤而到案;三是被群众扭送归案。
自首和坦白的区别就在于:
1、归案方式不同。自首是犯罪人自动投案而来,坦白的犯罪人则是被动归案而来;
2、交代的罪行不同。自首的犯罪人所交代的既可以是已被发觉的罪行,也可以是尚未被发觉的罪行,但如果是归案以后的自首,则交代的必须是被指控的罪行以外的罪行,而坦白的犯罪人所交代的则只限于已被发觉、被指控的罪行。
归案的方式和所交代的罪行的不同,表明了自首的犯罪人和坦白的犯罪人认罪、悔罪乃至悔改的时间及其程度的不同。一般说来,自首的犯罪人认罪时间早,悔罪、悔改的程度高;坦白的犯罪人认罪时间晚,悔罪、悔改的程度也较自首的犯罪人要低。正因为自首的犯罪人和坦白的犯罪人之间存在着这些不同,所以,尽管根据党和国家的一贯刑事政策,自首与坦白都要予以从宽处罚,但我国刑法只明确规定了自首从宽处罚的制度,而对坦白从宽则未予明确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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