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依照该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具备以下主要特征:
1.个人独资企业是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设立。投资设立企业,当然属民事法律行为,故该投资人应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非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从事营利性活动的人。
2.个人独资企业财产属投资人个人所有。换言之,个人独资企业本身并无独立财产所有权。
3.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既然个人独资企业无独立财产权,投资人在其申报登记的出资不足以对外清偿个人独资企业债务时,当然须以个人财产来承担责任。
4.个人独资企业仅是经营实体,而非企业法人。法人的重要特征之一是以法人财产独立对外承担有限责任,个人独资企业既无独立财产,对外又承担无限责任,故当然非属法人。
依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八条之规定,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投资人为一个自然人;
(二)有合法的企业名称;
(三)有投资人申报的出资;
(四)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
(五)有必要的从业人员。
需要提及的是,个人独资企业法虽也规定投资人需有申报的出资,但该出资并未设定最低下限,亦即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并无最低注册资本的限制。关于企业名称,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十一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的名称应当与其责任形式及从事的营业相符合,故个人独资企业的名称不应有“有限、有限责任”等字样。
下面谈谈司法实践中与个人独资企业相关的几个法律问题:
(一)个人独资企业需作为诉讼主体时,投资人(业主)应否作为共同诉讼主体参加诉讼
根据民诉法规定,只要具备民事权利能力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可作为诉讼主体,个人独资企业属法定企业形式的一种,具备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原则上当然可作为诉讼主体,问题是其能否单独作为诉讼主体。因个人独资企业并非独立法人,且不能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故对其涉诉案件的诉讼主体问题,可参照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情况处理:即在个人独资企业需要或可能承担民事责任情况下,应将业主与企业列为案件共同诉讼主体;反之,则只要将个人独资企业单独作为诉讼主体。笔者在此提请工商部门尽快纠正向个人独资企业核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不正确做法。
(二)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与个人独资企业
个人独资企业法是一部规范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主体的法律,它是以企业责任形式而非所有制形式为标准而订立的法律。尽管有立法标准、价值取向的不同,个人独资企业法对个人独资企业的规定与计划经济、社会主义有计划的商品经济时代颁行的《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以下简称私营企业条例)中对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规定在调整范围上存在一定重合性。在目前这种新、旧法并存的情况下,笔者认为,对符合个人独资企业成立要件的城乡个体工商户,均应适用个人独资企业法(当然不溯及既往)。依照私营企业条例,私营企业分为“(一)独资企业;(二)合伙企业;(三)有限责任公司”三种类型,其中的“独资企业”应受个人独资企业法调整。
(三)个人独资企业与“一人公司”
所谓一人公司也称独资公司,通常是指由一名股东(自然人或法人)持有公司的全部出资或所有股份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尽管现实经济生活中存在大量“一人公司”现象,但我国现行公司法并未明确承认一人公司,而仅以有限责任公司例外的形式规定了某种一人公司-国有独资公司(出资人为国家);另有一类为现行立法承认的一人公司形态则是外商独资企业(外资企业法原则上认可为有限公司)。
实质上的一人公司,其地位虽未获现行法律承认,亦不符合典型有限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特征,但在其涉讼时,仍应区别于个人独资企业,只要其在取得有限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执照时,具备公司法规定的最低注册资金限额,就应比照适用公司法。但如所谓的一人公司注册资金并未到位或到位后被抽逃,则应按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确认该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所有股东应对该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因为无论从维护经济秩序角度,还是从顺应国际潮流出发,均不应对现实生活中广泛存在的一人公司适用严格的无限责任,否则无疑会动摇投资者的创业积极性,从而扼杀社会经济发展活动。
(四)个人独资企业法中消灭时效的规定
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解散后,原投资人对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偿还责任,但债权人在五年内未向债务人提出偿债请求的,该责任消灭。这里明确规定债权人在个人独资企业解散后,逾五年未向债务人(即投资人)主张债权请求权的,债务人偿债责任消灭。易言之,即债权人债权请求权灭失。这里的五年时效应视为消灭时效,消灭时效亦应适用时效期间中断、中止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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