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徐州市房屋拆迁补偿条例
时间:2023-08-16 22:33:18 171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第一条为规范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的管理,保障城市建设的顺利进行,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城市规划区内征用集体土地(以下简称征地)实施房屋及其地面附着物拆迁,并需要对征地范围内的房屋所有人(以下简称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第三条市、县(市)、贾汪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区内征地房屋拆迁的管理工作。

被拆迁房屋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以及计划、规划、建设、公安、工商、劳动等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做好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

第四条用地单位取得征地批准文件后,可以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用地范围内暂停办理下列事项:

(一)新批宅基地和其他建设用地;

(二)审批新建、改建、扩建房屋;

(三)办理户口的迁入、分户;

(四)以被拆迁房屋为注册住址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

(五)审批改变房屋、土地用途。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并在用地范围内予以公告。暂停办理有关事宜的期限自公告之日起,最长不超过十二个月。

暂停期限内,擅自办理本条第一款所列事项的,房屋拆迁时不予认定。

暂停期限内,因出生、婚嫁和复转退军人、离退休人员、大中专院校学生及刑满释放人员、解除劳教人员回原籍确需办理户口迁入且符合户籍管理规定的,可到公安部门办理户口迁入手续。公安部门办理户口迁入手续后,应及时抄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第五条征地方案公告后,用地单位应当根据征地方案拟订被征用土地范围内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并报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征地范围内房屋拆迁调查测算情况;

(二)拆迁期限;

(三)拆迁方式;

(四)安置方式及过渡期限;

(五)安置所需房屋及相关资料、证明;

(六)补偿安置资金证明以及使用计划。

第六条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对用地单位提交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进行审查,并连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一并予以公告,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经批准后,由用地单位具体实施。

第七条在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公告规定的拆迁期限内,用地单位与被拆迁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和经批准的补偿安置方案,就补偿、安置等事项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应当载明补偿形式、补偿标准、安置方式、搬迁期限、临时安置过渡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示范文本,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八条在公告的拆迁期限内,用地单位与被拆迁人经协商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处理。

第九条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依据是房屋的合法建筑面积。

住宅房屋的合法建筑面积是指不超过宅基地面积控制标准,且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土地、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建筑面积。1987年6月26日《江苏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公布实施前建造,以后未经改建、扩建,且仅有此一处宅基地上的住宅房屋,应当认定为合法建筑面积。

非住宅房屋的合法建筑面积是指经土地、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建筑面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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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徐州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的决定附:修正本

经2004年9月23日徐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2004年10月22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2004年10月28日

徐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决定对《徐州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二条修改为:“房屋装饰装修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在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工程设计方案,没有设计方案的不得施工:

(一)在承重墙上开门、开窗;

(二)扩大承重墙的门、窗洞口;

(三)开挖地面建筑基础;

(四)改变原房屋的使用性能。“

二、将第十三条修改为:“房屋装饰装修工程竣工后,装修人应当按照工程设计合同约定和相应的质量标准进行验收。”

三、将第十五条第一项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责令改正,属非经营活动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属经营活动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本决定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徐州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徐州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修正)

(1999年3月30日徐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制定1999年4月8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根据2004年9月23日徐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徐州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安全管理,保障房屋居住和使用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的安全管理。属于文物的房屋安全管理依照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本条例所称房屋安全管理是指危险房屋的管理、房屋安全鉴定的管理、交付使用的房屋装饰装修中房屋结构的安全管理和房屋白蚁防治的管理。

本条例所称危险房屋是指结构已严重损坏或者承重构件已属危险构件,危及结构稳定和承载能力,不能保证居住和使用安全的房屋。

第三条市、县(市)、贾汪区房产管理部门是房屋安全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房产管理部门可以委托市城市房产稽查机构实施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条房屋所有权人应当对房屋进行安全检查,对危险房屋及时采取措施,排除危险。

与房屋安全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要求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或者其他责任人采取安全保护措施,排除危险。

第五条房屋安全鉴定工作,由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负责,其作出的房屋安全鉴定的结论是认定房屋安全状况的依据。

第六条房屋加层改造前或者改作公共娱乐场所的,房屋所有权人应当申请房屋安全鉴定。

发现房屋有险情或者交易的房屋发生安全性能争议的,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房屋安全鉴定。

申请房屋安全鉴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鉴定费用。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鉴定费用由房屋所有权人承担;经鉴定为非危险房屋的,鉴定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第七条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受理鉴定申请后,应当在十日内作出鉴定结论,或者作出阶段性鉴定文件。

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应当在作出鉴定结论的同时向相关当事人发出危险房屋通知书。

第八条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可以解除危险的房屋,处理使用;

(二)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尚能短期使用的房屋,观察使用;

(三)改变用途后能够安全使用的房屋,变更使用;

(四)无修缮价值,暂时不便拆除,又不危及相邻建筑和影响他人安全的房屋,停止使用;

(五)整幢危险且已无修缮价值的房屋,整体拆除。

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对危险房屋所有权人发出限期治理的书面通知,对拖延或者拒绝排除危险的,可以指定有关单位治理,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九条异产毗连的危险房屋,房屋所有权人应当共同治理,治理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十条房屋装饰装修应当保证房屋的整体性、抗震性和结构安全,不得影响毗连房屋的使用安全。

未达到居住和使用安全标准的房屋,不得装饰装修。

第十一条房屋装饰装修禁止下列行为:

(一)拆除承重墙;

(二)拆除、损坏房屋的承重梁、板、柱;

(三)超出设计承载力,在架空楼板上砌筑实体墙;

(四)在建成房屋下建造地下室。

第十二条房屋装饰装修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在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工程设计方案,没有设计方案的不得施工:

(一)在承重墙上开门、开窗;

(二)扩大承重墙的门、窗洞口;

(三)开挖地面建筑基础;

(四)改变原房屋的使用性能。

第十三条房屋装饰装修工程竣工后,装修人应当按照工程设计合同约定和相应的质量标准进行验收。

第十四条新建、改建、翻建、扩建房屋,建设单位应当委托白蚁防治机构作白蚁预防处理。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发放建筑施工许可证时,要审查项目是否已包括白蚁预防处理。

房屋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发现蚁害,应当及时申请白蚁防治机构进行灭治。不申请灭治的,由白蚁防治机构强制灭治,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白蚁预防质量保证期为十五年,灭治质量保证期为二年。在白蚁预防、灭治质量保证期内发生蚁害的,白蚁防治机构应当无偿灭治,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

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房产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的规定,不执行处理决定或者未在治理期限内排除危险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属非经营活动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属经营活动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或者白蚁防治机构拒绝、拖延房屋安全鉴定或者白蚁防治的,由房产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房产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房屋安全管理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本条例自1999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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