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x刑初字第2x号
公诉机关:x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因本案于2010年11月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x看守所。
被告人夏某某,因本案于2010年11月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x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因本案于2010年11月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x看守所。
x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x检刑诉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夏某某、王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x市x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0月起,被告人李某某结伙张某某、胡某某(均另案处理),在x市x区某镇某街某村一临房等处开设“xx”赌场,从中牟利。被告人夏某某、王某某受被告人李某某等人的雇佣,在赌场内负责洗牌及收“庄分”。同年11月8日,当上述被告人等人再次纠集30余人在上述地点进行“xx”赌博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
上述事实,三名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胡某某、耿某某、黄某某等人所作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检查笔录、工作情况、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相关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夏某某、王某某结伙,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三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三名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8日起至2011年9月7日止。上述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人夏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8日起至2011年5月7日止。上述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人王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8日起至2011年5月7日止。上述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扣押在案的赃物、财物,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x市x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xx
二O一一年x月x日
书记员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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