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又越权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对各地法院审理毒品案件统一量刑标准起了一个规范的作用,本是一件很好的事情,也是最高人民法院依法行使司法解释权的分内之事。本人最近办理了一起涉毒案件,在研读该解释时却发现,最高人民法院干了份外之事,替全国人大修改刑法了。
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该解释第三条却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即可以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量刑”,“并处罚金”。
该解释第三条将其他情况,比如国家工作人员走私、制造、运输、贩卖毒品的,在戒毒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向多人贩毒或多次贩毒的,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是最高法院依法行使司法解释权的份内之事,却没有权力将刑法已经确定的数额做出调整。我认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只要没有其他情节,就应该“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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