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徐建东
2004年10月8日,张某、李某、蔡某经预谋后,当晚将下班回家的某私营企业出纳员陈某挟持到面包车里,带至远离市区的李某老家无人居住的屋内。他们把陈某捆绑在铁窗旁,进行殴打,令其将企业保险箱的现金全交出来。陈某开始不同意,张某等殴打陈至午夜12时,陈因无法忍受而同意了。随后张某等将陈某带至企业,陈打开保险柜后将7万元现金交给他们。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张某等人构成抢劫罪还是绑架罪:认为构成抢劫罪的理由是,张某等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了暴力、胁迫手段劫取被害人保管的钱款;认为构成绑架罪的理由是,张某等是采用绑架方法直接向被绑架人勒索财物的,既符合绑架罪也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根据择一重罪处罚原则,绑架罪量刑重于抢劫罪,应认定为绑架罪。
笔者认为张某等人的行为构成抢劫罪。理由如下:
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绑架罪是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或是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该条文规定较简单,我们不应就从分则条文的字面意思去理解,而应透过本罪的本质与结构,通过分析相关犯罪、相关条文的关系去把握绑架罪的实质性要件。
首先,罪状的文字表述并不是完全的犯罪构成,只有依据法条对犯罪的描述以及相关条文之间的关系,通过解释才能形成犯罪构成。换言之,犯罪构成与刑法分则的文言并不是同一的。因此,不能将刑法分则的字句当作完整的犯罪构成。其次,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在文字表述上将绑架分为为了取得赎金而绑架他人作为人质,或为了满足其他不法要求而绑架他人作为人质两种,但两者的结构完全相同,即都是将被绑架者作为人质。所以,绑架罪是指利用被绑架人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人对被绑架人安危的忧虑,以勒索财物或满足其他不法要求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劫持或以实力控制他人的行为。而抢劫罪的犯罪构成,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比较明确,即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行为。
通过以上分析,笔者认为绑架罪与抢劫罪之间便没有交叉重叠,两罪的界限可以清楚的区分:行为人绑架他人后向被绑架人本人索要财物,应成立抢劫罪;行为人绑架他人,旨在或者事实上将其作为人质向他人索要财物的,成立绑架罪。
本案中,张某等人从市区内劫持陈某,再将其拖至郊外、拘禁在空房内施以暴力,然后又回到企业,这些都是当场;被抢的钱款又是陈某保管的,他们并没有将陈某作为人质,而是直接要求陈某交付财物,故应成立抢劫罪,而不成立绑架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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