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安全法中赔偿标准
时间:2023-08-05 20:35:29 500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1、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2、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和销售知道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了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和销售者索取10倍的赔偿金。3、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包括:(1)对受害者造成人身伤害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赔偿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错误工作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障碍的,应支付残疾人的生活自助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及其抚养者所需的生活费等费用的受害者死亡的,应支付葬礼费用。死亡赔偿金和死者生前抚养的人所需的生活费等费用。(2)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赔偿其财产损失。

出台《食品安全法》的紧迫性

据我们初步统计,1949年至今,我国部级以上机关所颁布的有关食品安全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司法解释以及各类规范性文件,包括已失效的44篇在内共计840篇。其中综合性法律法规107篇、专门法律法规683篇、相关法律法规50篇;文革前(1966年5月前)7篇、改革开放前(1978年12月前)1篇、改革开放后(1978年12月后)832篇。国务院于1979年8月28日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管理条例》(现已失效),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82年11月19日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现已失效),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95年10月30日发布了现行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以下简称《食品卫生法》),这3个法律规定从法律层面上相继构成了我国改革开放后食品安全法律体系的核心,对我国的食品安全起到了重要的、不可替代的作用。但是,基于以下几方面的考虑,在建立和完善我国食品安全法律体系的过程中,应当抓紧组织制订一部《食品安全法》:

首先,当前食品安全问题集中突出,表现在:问题企业从小食品作坊扩大到我国老字号的传统名优企业;问题食品从国产食品扩大到外资企业生产的食品;受害消费者从普通人群扩大到婴幼儿;出现问题的原因也从简单都复杂,不少监管部门以前没有遇到的食品监管新问题频发。

其次,随着经济社会及科学技术的快速发展和人们对食品安全问题认识的不断深化,我国目前的食品安全法律法规有些方面已经不能适应当今食品安全形势的发展需要,作为食品安全法律核心,《食品卫生法》对其他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指导作用也大大降低。这主要表现在:

1、《食品卫生法》等法律法规所调整的范围过于狭窄

《食品卫生法》第四条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都必须遵守本法。从此条可以看出,《食品卫生法》的食品概念是狭义的,并没有包括种植、养殖、储存等环节中的食品以及与食品相关的食品添加剂、饲料及饲料添加剂的生产、经营或者使用。而食品安全问题本身涵盖了从农田到餐桌的全过程,法律应当反映出食品在这个过程中的整个生物链条,仅对食品生产经营阶段中发生的食品安全法律关系进行调整使得该法出现了较大的法律监管盲区,从而造成了政府部门对饲料中加入瘦肉精、农药大量残留、滥用抗生素、食品储存污染等诸多问题的监管滞后和监管不力。

2、《食品卫生法》确定的执法主体职责与现实情况有所脱节

根据该法第三条的规定: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食品卫生管理工作。而1998年机构改革之后,我国食品监管主要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安部、农业部、商务部、卫生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海关总署等多个部委共同按职能分段监管,已形成了食品安全多部门的监管体制。2004年9月1日颁布的《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再次对有关部委的职责分工加以调整和明确。《食品卫生法》关于执法主体职责的内容应当顺应现实的改变做出相应的调整。

3、食品安全法律体系的内容比较单薄,不能适应新情况,解决新问题

和经济发达国家的食品安全法规相比,我国缺少一系列保障食品安全的重要制度。例如食品安全应急处理机制、食品安全风险评价制度、食品安全信用制度以及食品安全信息发布制度等。同时,我国食品安全法律体系对食品安全等最重要最基本的概念尚未有明确的法律定义。

4、食品安全法律责任的规定不严、衔接不顺、内容不全

以食品安全法律体系的核心《食品卫生法》为例,对违反该法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不符合卫生要求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吊销卫生许可证。食品卫生是食品安全最基本的要求,对违反卫生规定的当予重罚。然而根据该法,在一般违法情况下,除了责令改正和警告之外,五千元以下的罚款落在执法机关的自由裁量范围之内,且不说罚款的上限太低,如此可以也为追究违法者的行政责任创造了迂回的空间,极有可能连区区五千元以下的罚款也不了了之。类似的规定总和起来,执法不力也就难免了。

再如,《食品卫生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根据《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只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即构成犯罪,依法应予追究刑事责任。两者相比较可以看出,在同一罪名上,《食品卫生法》要求违法行为具有人身伤害后果才构成犯罪,而《刑法》则强调当违法行为具有危害人身健康的危险性时即构成犯罪。两者尺度的不统一,往往会造成行政执法部门在对待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上述违法行为时,仅仅因为危害结果尚未发生,就依据《食品卫生法》做出不移交司法部门追究当事人刑事责任的决定,用行政处罚代替刑事追究。法律衔接的不统一给了违法食品业主以喘息的可能,削减了法律的惩处力度,也为司法机关再度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造成了时间上的拖延。其主要原因是《食品卫生法》修订在前,《刑法》修订在后,这段时期内无论是食品安全问题还是国家对食品安全的关注程度均有加重之势,《刑法》的修订是顺应了当时食品安全的要求。可见《食品卫生法》的滞后性已经显现。

5、现行食品安全法律体系中尚欠缺对食品安全监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监管职责的落实和失职责任的追究机制。

《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

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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