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会对股东的资格进行控制,其次会丧失股东资格,扩大责任的主体。
(一)限制股东资格
一是对瑕疵出资的股东权利进行限制。法律多限制瑕疵出资股东的财产自益权,主要包括利润分配请求权、认购新股优先权、请求分配剩余财产权等。瑕疵股东还能行使查阅权、质询权等权利,但限制其行使表决权。二是对瑕疵出资股东权利的适用条件进行限制。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对瑕疵出资股东权利进行限制需要满足两个方面的条件,即:(1)由股东会同意;(2)确定在公司章程中。因目前我国公司法实行的是“由出资多少确定表决权的多少”,所以假如瑕疵出资股东占据较多份额时,则不容易形成限制股东权利的决议,由此也就无法限制股东权利。
(二)股东资格灭失
有限责任公司可利用股东会议决议的形式对瑕疵出资股东权利进行剥夺,股份有限公司可通过发起人另行募集资本的方式剥夺瑕疵出资股东权利。剥夺瑕疵出资股东权利远远比限制股东权利要严重,所以我国法律在对瑕疵股东资格进行剥夺方面有一定的限制性规定。比如:对于瑕疵出资的股东,只剥夺出资后全部抽逃出资或完全没有出资的股东资格,同时对有关剥夺的前置程序进行了详细规定。
(三)责任主体扩展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假如股东存在抽逃出资或者不实不足出资等情况,瑕疵出资的股东负有相应的责任。为确保公司股东和债权人利益不受损害,我国法律扩大了瑕疵出资责任主体的范围,不单单包括瑕疵出资的股东,还包括协助抽逃出资的人员、共同发起人、股东受让人、公司高管董事、垫付出资人员等。
一、瑕疵股权出资概述
目前我国法律还未对瑕疵股权出资的概念进行明确,因此,在这里我们可以将所有违反出资义务的类型都归纳为瑕疵股权出资。瑕疵股权出资,主要是指在出资协议,公司章程,公司法律等明确设定股东出资规则的情形下,股东违反规则进行出资,或者股东出资财产、财产权利原本就存在瑕疵,或者有其他存在瑕疵的出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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