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刑事司法实践中,自首适用相当普遍,自首也是司法实践较为常见、非常复杂、争议较大的问题。
所谓形迹可疑,是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1项规定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视为自首。
因此,如果侦查机关掌握了一定线索,即使犯罪嫌疑人如实交代也不能视为自动投案,进而不能认定自首。理由如下:
因为自首体现了犯罪嫌疑人的悔罪态度,可以防止其留存社会上继续犯罪,另一方面也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实现司法的经济性。因此,根据自首的立法精神,对于仅因形迹可疑的自首(以下简称形迹可疑型自首)认定问题,应当从以下两个方面来把握:
一是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是形迹可疑型自首的前提。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既包括犯罪事实尚未被发觉,也包括犯罪人尚未发觉。
二是应明确形迹可疑人不同于犯罪嫌疑人。形迹可疑者并不是说司法机关对其没有任何证据,否则也就无所谓形迹可疑,而是说此时所了解的证据尚无法证明形迹可疑人就是犯罪人,仅依赖此证据尚不足将其同具体的犯罪事实有机联系起来。《现代汉语词典》中,形迹是指举动和神色,从词语的本义讲,形迹可疑是指特定人的举动、神态不正常,使人产生疑问。
根据2010年12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笔者认为,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犯罪事实,若有关部门并未掌握其他证据,则其主动交代对确定犯罪嫌疑人具有决定性的实质意义,应认定为自动投案;若有关部门在其交代时或者交代后即在其身上、随身携带的物品、驾乘的交通工具等处搜获与犯罪有关的物品,则即便其不交代,有关部门仍可掌握犯罪证据,故此类情形下的交代对确定犯罪嫌疑人有具有实质意义,一般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
综上所述,形迹可疑型的自首,认定中关键把握两点:一是司法机关是否掌握了行为人犯罪的相关证据或线索;二是行为人当时不如实交待是否能自圆其说、能否做出合理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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