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一]
早在2003年,四川南充的一起保险理赔官司就曾引起保险业的关注。2003年2月,他购买了一家保险公司的保险产品。保险合同中明确规定,被保险人自合同生效之日起两年内自杀的,保险公司不负责给付保险金。同年8月,他被诊断为抑郁症。两周后,他在医院上吊自杀。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显示他因抑郁症自杀。保险公司拒绝按合同赔偿,但承认自己并非故意骗保,故同意退还保费。他妻子不同意保险公司的做法,将保险公司告上法庭。法院一审裁定,保险公司应缴纳终身重大疾病保险费4万元,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费3万元。保险公司不服,向中级法院提起上诉。中级法院二审后认定,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何某因病自杀的标准进行赔偿,即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受益人终身大病保险,退还保险费,不赔偿意外伤害保险。
[案例2]
2011年,浙江省还发生了一起因抑郁症患者自杀引发的保险理赔案件。2010年8月,卞某夫妇为正在上中学的儿子办理了学生安全保险。几个月后,儿子患上了严重的精神抑郁症。2011年6月,儿子在家人不注意的情况下上吊自杀。保险公司以被保险人自杀为由拒绝赔偿。扁和妻子将保险公司告上法庭。
法院认为,卞某夫妻之子自杀系精神疾病所致,不符合卞某夫妻投保意外伤害保险的范围。因此,在学生意外伤害保险和附加学生意外伤害医疗保险范围内,保险公司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不过,法院也认为,抑郁症是一种以情绪低落为特征的持续性精神疾病,自杀是抑郁症患者病态情绪的直接后果。卞某夫妻之子自杀不属于主动剥夺其生命的行为,也不具有骗取保险金的目的,故保险公司应在住院儿童医疗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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