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5月9日,冯某武驾驶贵AXXXXX号轿车搭载被害人刘某、朱某、付某、邓某艳、朱某忠等人,从黔西县谷里镇方向沿广成线往黔西县城关镇方向行驶。当日8时许,行至广成线1442km+755m处时,驶入行进方向左侧车道,致贵AXXXXX号轿车车尾右侧与对向吴永平驾驶的贵F03055号罐车车头前部相撞,造成乘车人刘某、朱某、付某当场死亡、冯某武及乘车人邓某艳、朱某忠受伤,两车及交通设施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
经毕节市交警支队贵毕直属大队认定,冯某武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冯某武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服,向毕节市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同年8月25日,毕节市交通警察支队维持贵毕直属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
法院审理后认为,冯某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三人死亡、二人受伤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确认。
据此,黔西法院作出如上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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