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法——销售性药罪量刑标准是怎样的
时间:2023-03-25 20:11:36 268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案情介绍

2017年6月至2018年3月,被告人刘某、程某(二人系夫妻)以牟利为目的,通过网络等途径购买大量红蚁髓、金玛卡、蚁粒神、虫草强肾王等性保健食品并存放于安阳广东今日华昌铝材店等地。被告人程某、杨某(另案处理)利用网络交易平台进行销售,由张某(另案处理)、唐某打包后,使用虚假信息通过快递向客户邮寄上述性保健食品。

山东省平原县经营夫妻保健店的刘某通过网络在杨某处多次购买虫草强肾王、金玛卡等性保健品。经依法检验,在刘某1处扣押的虫草强肾王、金玛卡性保健食品中,均检出西地那非成分。

德州市公安局委托山东省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技术中心所做的检验报告共两份证明:在刘某处提取扣押的虫草强肾王及金玛卡中检出西地那非成分(分别为17.5g/l100g、373mg/100g);南京市食品药品检验院所做的检验报告共14份证明:在送检的14种疑似药品中均检出西地那非成分。

2018年3月18日,江苏省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在刘某、程某经营的安阳广东今日华昌铝材店查获并缴扣押了虫草肾白金、勃金V8、勃龙伟哥等14种9000余粒待邮寄的性保健食品。经依法检验,南京警方扣押的14种性保健食品中,均检出西地那非成分。

经梳理,被告人刘某、程某销售上述经鉴定含有西地那非成分的性保健食品共计35000余元,销售既有上述经鉴定含西地那非成分的性保健食品,又有其他品种的性保健食品共计88000余元。公安局扣押被告人电脑(主机)一台、广告卡片五张等物品。

案例分析

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程某明知是掺有有毒、有害成分的性保健食品仍进行销售,其行为均已均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应予惩处。对公诉机关所指控二被告人销售既有经鉴定含有西地那非成分的性保健食品又有其他品种的性保健食品共计88000余元部分,对二被告人可酌予从重处罚;被告人程某到案后均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刘某辩护人提出的刘某系初犯之辩护意见,及被告人程某辩护人所提程某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等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法院予以采纳;最终判处被告人刘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被告人程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一、销售性药罪量刑标准相关法律依据

《刑法》第144条的规定,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是指违反我国食品卫生管理法规,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在食品加工、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掺入了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加工食品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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