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宝刑初字第33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某。因本案于2009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0)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仁、代理检察员夏陈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汪某某伙同他人,经预谋,于2009年11月30日19时许,携带水果刀等作案工具,在本市闸北区场中路少年村路路口,拦乘被害人虞某某驾驶的大众出租车至闸北区万安路张贵桥东路26号附近时,采用持刀威胁的方法,当场劫走被害人虞某某现金人民币600余元及天翼牌SCHB189型手机一部。后被告人汪某某等人又于次日凌晨0时许,在本市虹口区江杨路近车站北路处拦乘被害人袁某某驾驶的强生出租车,至本区庙行镇场北路近刘场路附近时,采用上述同样方法,当场劫走被害人袁某某现金人民币700余元及诺基亚手机一部。
另查明,2009年12月16日被告人汪某某在其暂住处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虞某某的陈述及照片;被害人袁某某的报案陈述、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等方法,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汪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汪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6日起至2015年12月1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追缴被告人汪某某的违法所得依法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万枝
代理审判员杨婷
人民陪审员周月霞
二O一O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陈凤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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