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甲犯盗窃罪
时间:2023-06-11 10:45:17 309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0)沪二中刑终字第239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甲,又名“谢乙”。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谢甲犯盗窃罪一案,于2010年3月4日作出(2010)杨刑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谢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杜民霞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谢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根据原公诉机关的指控,证人葛某某、陈某某、许某某、王某某、沈某某、黄某某的证言,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东区电信局逸仙分局出具的“关于吉浦路通信电缆遭破坏的情况说明”,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杨浦分部出具的《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及被告人谢甲的供述等证据判决认定:2009年3月8日凌晨,被告人谢甲在朱某某(另案处理)的带领下,伙同葛某某、韦某某(均另处)等八人至本市吉浦路455弄马路对面的人行道处,用事先准备的液压钳将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东区电信局逸仙分局埋设在该处第甲号至第乙号窨井内的一根长170米、规格为HYA2400×2×0.4平方毫米的备用电缆钳断(价值人民币32300元),当谢甲等人试图用卷扬机将该电缆引出井口时被民警发现,葛某某等七人被人赃俱获,谢甲乘机逃逸。2009年11月26日,谢甲被抓获。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谢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谢甲系从犯,且系犯罪未遂,依法对其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谢甲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原审被告人谢甲上诉辩称其事先不明知朱某某等人系偷盗电缆,故其未实施盗窃犯罪。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谢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定罪量刑均无不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谢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他人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经查,谢甲到案后对其明知朱某某等人系窃取电缆线,而积极参与的事实曾供认不讳,且与同案被告人葛某某等人的供述能相互印证一致,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判根据谢甲犯罪的事实、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系从犯,犯罪未遂等情节,依法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谢甲上诉否认参与犯罪,缺乏依据,并与查证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夏稷栋

代理审判员陆晓波

代理审判员管勤莺

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马君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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