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侵犯商业秘密罪的主观方面
时间:2023-05-07 20:40:22 185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21世纪是知识经济时代。随着知识经济的兴起和经济全球化的发展,与知识密切相关的知识产权在经济活动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商业秘密作为知识产权的组成部分,是知识产权制度中的一个新兴领域。然而,随着市场竞争的加剧和商业秘密在市场竞争中的优势,商业秘密逐渐成为国内外市场竞争的焦点。与此同时,商业秘密也日益成为犯罪分子关注的对象。侵犯知识产权罪,包括侵犯商业秘密罪,已成为联合国规定的17类跨国犯罪中最严重的犯罪之一。[1]因此,世界各国普遍重视利用刑法保护商业秘密。就我国而言,商业秘密刑事立法起步较晚。直到1997年刑法典修订通过,才在吸收单独刑法、附属刑法等法律法规内容的基础上增设侵犯商业秘密罪。但新刑法颁布以来,对侵犯商业秘密罪的主观要件存在较大争议,直接影响到司法实践中对该罪的正确认定和处理,阻碍了刑法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功能的正常发挥。鉴于此,本文拟探讨侵犯商业秘密罪的主观要件。在我国,对侵犯商业秘密罪的主观方面,即本罪的过错形式,存在着不同的认识。一般来说,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本罪的主观方面必须是故意的。”[2]第二种观点认为:“刑法所列侵犯商业秘密的四种行为中,除第一种只能由故意构成外,第三种观点认为,直接侵犯商业秘密的犯罪行为只能由故意构成,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主观方面可以是故意或者过失。”[4]刑法第219条第二款规定:“明知或者应当知道前款所列行为而获取、使用或者泄露他人商业秘密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商业秘密”,笔者认为,除了意外事故之外,过失也包括在本罪的这一部分,因为刑法第219条中的“应当知道”是行为人知情义务的表现,行为人应当知道而不知道。除了从过失的角度理解外,其他任何犯罪都不可能是一致的。从逻辑上讲,“应该知道”本身隐含着“实际上不知道”的含义。因此,由于“过度自信过错”,不应将所谓的“应当知道和应当知道”纳入“应当知道”的范畴。如果“应当知道”与“应当知道”不一定用“应当知道”来表达,则只能是“应当知道”情形下的过失。只有这样,才能符合“以惩治故意犯罪为原则,以惩治过失犯罪为例外”的刑事责任。因此,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即侵犯商业秘密罪的主观方面可以是故意,也可以是过失。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过失只包括过失。但是,这仅仅是从现实的角度对现行法律的实际规定的确认,并不意味着从应然的角度应该是相同的。笔者认为,从应然的角度,有必要对我国侵犯商业秘密罪的主观规定进行深入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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