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质押登记办法》规定了申请人申请设立、变更、注销、注销股权质押登记时应当提交的材料,但它们都附有最低保证条款,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这里对“其他材料”有不同的理解,主要集中在股东大会决议上,即申请人是否需要提交同意出质人出质的股东大会决议。为解决上述问题,应根据出质人的类别区别对待。申请设立质权登记时,出质人为自然人的,无需提交股东会决议。目前,世界各国的登记法普遍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将其股份转让给公司股东以外的第三人的情形。《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还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
笔者认为,股权质押在设立登记后的整个质押期内不会发生转让。债权期限届满,债务人未履行债务的,才能实现股权质押。因此,将股东大会决议作为股权质押登记的必要材料不仅为时过早,而且对出质人的要求也过于苛刻。而且,根据《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股权的,不同意的应当购买转让的股权。如果他们不购买,他们将被视为同意转让。显然,无论其他股东是否同意,股权转让的目的都是可以实现的,质权人也可以得到股权转让的价格。因此,当出质人为自然人时,申请人在申请设立登记时无需提交股东大会决议。出质人申请设立质押登记时,属于公司性质的,应当提供其自身资格证明,即出质人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或者股东大会批准公司对外担保的决议。公司作为民事主体之一,应当具有合法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能够以自己的名义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包括对外担保能力。但是,为遵循维护公司资本的原则,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公司法》对提供担保的行为进行了严格限制。该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由董事会、股东大会或者股东大会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决定。公司章程规定投资或者担保总额的限额和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限额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由股东大会或者股东大会决定。也就是说,公司以其在其他公司的股份申请质押登记时,应当提供自己的质押资格证明,即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或者股东大会批准公司对外担保的决议。应当指出,当出质人是公司时,决议应当是出质人本身的决议,而不是持有股权的公司的决议。书评内容合理把握书评的严密性,既方便企业融资运作,又有利于提高登记质量和效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在申请材料中规定了股权质押登记申请的具体格式和指定代表人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文件。在登记实践中,工作人员需要审查的主要材料是质押合同和出质人股权证明文件。这些材料由申请人提供。1。质押合同。质押合同一般包括以下条款:有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质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担保的范围;质押财产的交付时间。在书面审查中,工商部门不需要对合同的全部内容(如合同内容属于意思自治领域)进行分析,关键是审查和把握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为防止发起人转移投资风险和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发起人持有的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在任职期间,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的股份,每年不得超过其所持公司股份总数的25%;辞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公司股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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