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受理案件范围和案件来源
受理案件范围和案件来源
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刑事案件的范围,应当按照《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案件管辖范围的分工执行。
人民检察院受理案件的来源是:
1、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控告和检举的;
2、公民控告和检举的;
3、上级交办的;
4、有关机关移送的;
5、犯罪人自首的;
6、检察院自己发现的。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向人民检察院控告、检举犯罪用书面形式提出。公民向人民检察院控告、检举犯罪,可以用书面形式,也可以口头提出。检察人员接受口头控告、检举时,应将控告、检举写成笔录,经控告、检举人确认无误后,由控告、检举人签名或盖章,同时向控告、检举人讲明诬告应负的法律责任。控告、检举人如果不愿意公开自己的姓名,在侦查期间,应当为他保守秘密。
犯罪人坦白、自首可以用书面形式或口头陈述。对口头自首的,检察人员应作好笔录,证明犯罪的具体事实(包括时间、地点、情节、手段、后果等),经自首人核对无误后,签名或盖章。
对于公民的控告、检举、犯罪人的自首和其他单位移送的案件都应当接受,其中不属于检察院管辖范围的,移送主管机关处理,并通知控告、检举单位或控告、检举人。对需要采取紧急措施的,可先采取紧急措施,然后移送。
二、立案前的审查和立案
人民检察院对属于自己管辖的案件的所有控告、检举、自首、移送、交办和自己发现的违法犯罪材料,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并分别情况,进行处理。
1、经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即填写《立案请示报告》,经检察长批准或检察委员会决定立案后,按照案件报告制度报上级检察院备案。上级检察院认为不应当立案的,应书面通知下级检察院予以撤销。《立案请示报告》内容包括:案件来源、被告人情况、主要犯罪事实、立案的法律依据等。
2、经审查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具有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不予立案,并将不立案的原因和理由通知控告、检举单位或控告、检举人。控告,检举单位或控告、检举人不服,可以申请复议,复议的情况,应当通知控告、检举单位或控告、检举人。
3、经审查认为犯罪事实不清、需要补充材料才能确定立案或不立案的,可以通知控告、检举单位补充材料,也可以自己派人进行调查,或者配合有关部门联合调查。调查后,对够立案条件的立案侦查,不够立案条件的,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对有关部门联合调查的案件材料,必须认真审查核实,必要时可重新调查。
县以上干部和人民代表、知名人士犯罪需要立案侦查的,按干部管理权限和有关法律规定,由相应的人民检察院征求有管理权限的领导部门的意见后,审查决定,与有关部门意见有分歧的,报告上级人民检察院决定。
立案前的审查和调查工作,不得使用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侦查措施。
立案标准,在高检院没有统一制订以前,暂由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等专门检察院根据本地区和本系统的实际情况制定试行,并报高检院备案。
三、侦查
对于已经决定立案侦查的案件,应当制定侦查计划,经主管科、处长或检察长同意后进行。
人民检察院在侦查工作中除自己直接侦查取证外,必要时也可以委托有关单位调查,然后由检察人员对有关证据材料加以审核并签注意见。
从事侦查工作的人员,凭各级人民检察院的证明文件向有关单位和人员收集、调取证据。对于不能调取的证据,可以拍照、复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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