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该条款是缓刑的撤销条款,虽在立法技法上是比较精炼的,但是从语法上看是否存在问题值得商榷。
本款从语境上分析包括的两层含义应该是:第一、是关于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的情形。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对于此第一层是没有争议的,也即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罪对其应该如何处理的具体做法,司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对此理解是不会产生争议的。
而对于第二层含义是:关于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情形,即有关漏罪情形。但是从本款的字面上看是本款是存在岐义的,按语法划分标准,划分该句的主语、谓语、宾语后,即可看出在“发现”前缺少一个“被”字。应当是司法机关“发现”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有漏罪时该如何处理的情形。
因此建议在“发现”前加上一个“被”字来表述,或者将本款分成二款来进行表述,也即第一层含义作为第一款,而第二层含义作为第二款。也即对第二层含义可表述为“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被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或者是“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这样可避免引起歧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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