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地产公证的特征
1、它是由公证机关根据当事人申请进行的证明活动。在我国,人们在进行土地房屋买卖、订立遗嘱、分家析产、借贷等法律行为时,为避免日后发生争议。常邀请当地有名望的人或者长辈到场“见证”,并让他在契约上签字画押。这种私证只能证明某项事实的真实性,但对于法律行为的合法性合理性却无从过问。公证不同于私证就在于它具有公法上的性格,经过公证的法律事实具有当然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公证主体的特定性决定了公证的性质是一种非讼行为。它既不同于法院的诉讼行为,也不同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合同鉴证行为和外事机关的签证、认证行为。
2、房地产公证的客体既包括房地产交易中的法律行为,还包括有法律意义的文书和事实。前者如房地产转让合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房地产租赁、开发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后者如房地产法律文书上的印鉴是否属实,文件的副本、影印本与原本是否一致等。需要说明的是,根据现行法律和有关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房地产转让,赠与。预售,抵押,租赁继承,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等法律行为必须经过公证,否则不能发生法律效力,但是当事人未申请公证的,公证机关也不能主动给予公证。
3、房地产公证的内容是证明房地产交易的真实性、合法性。房地产业是国家的支柱产业之一。房地产市场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系中的一个重要环节。房地产公证不仅能有效地维护交易的安全,促成房地产的合理流通,而且对国家进行房地产市场管理,提供了有力的制度保障。
4、房地产公证的功能主要是为当事人进行房地产交易提供服务,构筑民事纠纷预防的“第一道防线”。同时兼具对房地产市场的监督功能。前者表现在公证以当事人申请为前提;房地产交易的类型决定了房地产公证业务的类型;公证机关必须对自己的行为向当事人负责等等。后者表现在公证机关对当事人提交的材料有要求补充和更改的权利,对不真实不合法的法律行为和规避法律的行为有权拒绝公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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