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据】
双方当事人对于工程没有明确的交接手续,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以工程实际投入使用时间作为计算欠付工程款的起息点。
【规则详解】
从法理上而言,工程款利息属于法定孳息,应当自工程欠款发生时起算,但建设工程多数为按形象进度付款,许多案件难以确定工程款的起算时间。一般来讲,合同对于利息起算时间有约定的,应当遵从当事人的约定,既尊重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也体现了合同全面实际履行的原则。但是,在当事人对于支付欠付工程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则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该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
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1)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2)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3)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从上述规定看,建设工程已经实际支付的,应当以交付之日作为计算涉案欠付工程款的起息点。原因则在于,交付后发包人对讼争建设工程已经实际控制,有条件对讼争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这种情况下,发包人已经受益了,仍然欠付承包人工程款,双方的权利义务显然不对等,因此应从此时计算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而对于交付如何理解,应当是既包括现实交付,也包括拟制交付的,即将涉案工程的控制权转交给发包人。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明确的支付行为,亦缺乏明确的交接手续的情形,应当以涉案工程实际投入使用之时,拟制为交付之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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