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5年8月10日,某石油公司以下简称石油公司,与某银行(以下简称银行)签订了《质押质押。该汇票背面盖有不得背书转让字样的印章。
随后,某银行按照《贷款。
[争鸣]
原告银行提出,本行与被告石油公司签订《质押贷款协议》,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被告石油公司应当根据协议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同时,协议还约定,被告以汇票作为借款的质押,虽然质押的汇票上盖有不得背书转让字样的印章,但是汇票的质押背书是以票据权利设立质权为目的,不以转让票据权利为目的,书是一种非转让背书,不具有票据权利转让的效力,因此,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汇票可以设立质押,因此,在汇票到期或在汇票即汇票质押的背书人不履行其债务的情况下,我行作为质权人可以依法行使票据权利。
被告石油公司提出,我公司提供作为质押的汇票不具有可转让性,因此在此汇票上设置的质押应当属于无效质押,银行行不享有该汇票的票据权利。
【法官点评】.
本案主要涉及的是以记载不得背书转让字样的票据质押贷款的,质押的效力如何?
能否以记载不得背书转让字样的票据出质,首先,从质押的目的出发考虑。质权设定的目的在于质权人就标的之交换价介值受清偿,故只能以可让与之权利出质,不可让与的财押汇转为为质权人,实际发生了票据权利的转让。如果不能发生票据权利的让与,则票据质权人根本无法行使票据权利。
其次,从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来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权利、付款行为和追索权的行使,除本章规定外,适用本法第二章有关汇票的规定。本票的出票行为,除本章规定外,适用本法第二十四条关于汇票的规定。第93条规定:支票的背书、付款行为和追索权的行使,除本章规定外,本法第二章有关汇票的规定。支票的出票行为,除本章规定外,适用本法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关于汇票的规定。从上述法规定可见,出票人记载不得转让的票据,不得转让,这类票据不具有流通性,票据权利不能转让。因此不能设定质押。
本案中,石油公司与银行签订的《质押债务人》中的有关借裁的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
关于以记载不得背书转让字样的汇票能否设定质押问题,该汇票明确载朋不允许背书转让,此系双方当事人对该汇票的约定,而石油公司与银行明知该出质的标的只能是依法可以转让的财产权,不可转让的权利不得设立质权。因此,该质押行为应认定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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