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贷款有哪些法律缺陷
时间:2023-05-02 20:20:15 466人看过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1。按照惯例,股东以货币缴纳出资的,必须将拟出资存入以未来公司名义在银行开立的临时账户。股东先持银行出具的存款证明向会计师事务所申请验资,再根据验资报告申请营业执照。公司登记机关发给营业执照后,公司成立。现阶段,股东向临时账户缴纳出资时,账户持有人只是公司登记机关事先核准的名称,不是真正的法律主体。股东只能在公司成立后的合理期限内缴纳出资,但不可能在公司成立时缴纳出资。虽然全额实收制度的制度设计比较僵化,但股东在设立公司时,不必随时考虑公司的资金需求。他们必须向公司缴纳全部认缴的出资,公司有义务有效使用出资。有时,这种义务是非常严厉的。在没有减资制度的情况下,全额实收将明显增加公司成立的难度,甚至导致公司资金的无效或低效使用。在全额实收制度下,这种制度设计也容易限制公司的融资渠道,当公司经营遇到困难时,往往会加剧公司的融资困难。另一方面,市场经济条件下资本的逐利性决定了公司在遇到投资项目进展缓慢和国家宏观调控政策调整时,股东往往会将公司账户中的资金挪作他用。但由于减资、注销困难,部分股东甚至以股东贷款的名义将资金用于其他公司账面资本。

2。验资后、公司成立前,由于现行法律对临时账户转长期账户的期限没有统一规定,而现行《财务条例》和《公司登记条例》对公司临时账户缺乏有效的管理手段,使得股东在验资后、公司成立前以贷款的形式提取出资十分容易。比如我们去年查处的一家水产食品公司虚假出资案,在验资报告出来后、公司成立前,当事人以股东贷款的形式从100万注册资本中提取了50万。公司设立登记时,公司登记机关发现这种情况的,按照现行登记规定,只能驳回公司登记。注资后,当事人完全可以要求重新登记,不承担任何责任。事实上,我行《公司验资账户管理规定》仅规定公司成立后应将验资账户资金划入公司,相关财务管理部门对公司存在的情况没有相应的处罚手段验资账户的资金不划入或少划入公司账户,给当事人提供了可乘之机。公司依法设立的,公司股东的身份与股东的身份相同,公司股东应当履行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义务。但是,接受出资的另一方是其他股东还是公司本身?以贷款方式抽逃出资是否影响股东身份?以贷款方式提取出资的股东在缴足出资额后是否有权转让股权?这些问题尚未在学术界和立法界达成共识。我国《公司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股东不按照规定缴纳所认缴的出资,应当向已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但《公司法》第209条仅规定了股东撤回出资时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事实上,股东抽逃出资会直接损害公司利益,使公司无法获得预定资本,债权无法获得合理的清偿保护;股东抽逃出资但参与公司事务或取得公司财产的利润分配,会间接损害其他股东的利益。因此,要求撤回出资的股东对公司或者其他股东承担民事责任是合理的,需要在公司法修改时予以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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