诈骗罪判几年?怎么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
第二百六十六条
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根据2011年3月1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注释<2011>7号)第一条的规定,经2013年5月24日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13年第13次会议和2013年5月23日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届检察委员会第5次会议讨论决定,对我市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作如下规定:
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五千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
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七万元以上的,为数额巨大;
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五十万元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
渝高法〔2014〕130号对诈骗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如下:
1.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诈骗公私财物,达到“数额较大”起点五千元的,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诈骗数额每增加二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从而确定基准刑。
2.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诈骗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巨大”起点七万元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满五万元不满七万元,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并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通过发送短信、拨打电话或者利用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的;
(2)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的;
(3)以赈灾募捐名义实施诈骗的;
(4)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5)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6)诈骗集团首要分子的;
(7)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诈骗数额等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犯罪数额每增加五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具有可以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情形的,每增加一种情形,增加六个月至二年刑期。
3.法定刑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诈骗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五十万元,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满四十万元不满五十万元,并具有第2条第3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除了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以外,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诈骗数额等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每增加五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具有可以认定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情形的,每增加一种情形,增加六个月至二年刑期。
4.诈骗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但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1)具有第2条第3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每增加一种情形,再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
(2)为吸毒、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而诈骗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3)诈骗数额分别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并具有多次诈骗情形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4)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5.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宽处罚:
(1)在案发后主动将赃物归还被害人的,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2)确因生活所迫、学习、治病急需而诈骗的,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3)诈骗近亲属的财物,近亲属谅解的,一般可不按犯罪处理;确有追究刑事责任必要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至50%;
(4)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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