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田宝华,男,1967年5月出生,汉族,南皮县田野电脑门市部业主,住南皮县南皮镇东街。
被告:南皮县,其理由如下:(一)田宝华当时没有经工商部门批准,取得合法的营业执照,属于非法经营,对此行为,应当由工商部门对其进行处理,公安机关无权处理;(二)公安机关认为田宝华违反了《管理办法》第六条的规定,但经法院审查认为田宝华的行为不构成未经允许进入计算机信息网络或者使用计算机信息网络资源的行为,故以此理由“提取”田宝华的两台计算机也是错误的;(三)田宝华的行为属于盗用行为,但盗用的资费仅30余元,公安局的行为属于超标的扣押。总之,公安机关提取田宝华两台计算机是错误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解除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公安机关已于2000年2月22日将两台计算机返还给田宝华。田宝华要求公安机关赔偿因提取两台计算机造成的经济损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赔偿范围,对其赔偿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四、是否应判决南皮县公安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田宝华盗用新鑫公司的上网账号和密码,上网77次,上网时间达17小时,实际造成新鑫公司的电信资费损失34元,应该说造成的损失很小,那么是否应判决南皮县公安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呢?笔者认为是应该的,因为第一,公安部的批复要求公安机关对盗用他人公共信息网络上网账号、密码上网,造成他人电信资费损失,尚未构成犯罪的,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显然田宝华的行为尚未构成犯罪,对田宝华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所以应判决南皮县公安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第二,此种行为情节虽然很轻微,但是随着计算机使用的普及,随着上网用户的不断增加,盗用他人上网账号和密码上网,造成他人电信资费损失的情况会越来越多,判决南皮县公安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对田宝华进行处罚,可以预防此类行为的再次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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