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轰动一时的“勒索华硕500万美金”案有了新进展,在看守所被关押10个月的北京某大学女生黄静,将获得海淀区检察院的国家赔偿。据了解,检察院在《刑事赔偿确认决定书》中指出:“黄静及律师采用向媒体曝光,将华硕公司使用测试版CPU的问题公之于众的方式与华硕公司谈判索取赔偿的方式,虽然带有要挟的意味,但与敲诈勒索罪中‘胁迫’有质的区别。黄静在自己的权益遭到侵犯后以曝光的方式索赔,并不是一种侵害行为,而是维权行为,索要500万美金属于维权过度但不是敲诈勒索”(见10月27日《北京晨报》)。
其实,有些消费者维权行为,尽管表面上看有些过火,比如“发现所购买电脑CPU有问题而索赔500万美元,但也不过是一个民事行为,不过是一件受民法调整的行为,而不应被看作是犯罪,执法机关将这样的的行为作为敲诈勒索处理,是不妥当的。黄静就此向生产厂家索赔,是在正当地行使权利,即使索要的金额过高、做法欠妥,这也是民法的问题,公安、检察机关也不宜介入。
我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支持消费者权益遭受可能的侵犯时,有要求索赔的权利,那么其索赔的数额应是多少呢?从损失来看,除了物质损失外,还包括精神损失。而当前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是没有确切标准的。就消费者而言,他并不明知法律能支持他的最大限度是多少,因此其提出赔偿500万美金或者更多,是对其权利的主张,不能认定为非法占有,因此也就不能定性为敲诈勒索。
消费者权益受到侵害时,按照《消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解决纠纷的途径是多方面的:“(一)与经营者协商解决;(二)请求消费者权益保护协会调解;(三)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诉;(四)根据与经营者达成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五)向人民法院提请诉讼。”上述途径在解决社会纠纷方面是平等的、互相补充的关系,并不存在“哪些途径正当,哪些途径不正当”的区别,当事人可以从有利于解决纷争的角度自由选择,并无任何性质上的区别。不能认为通过诉讼进行高额索赔不构成敲诈勒索,而直接找厂家进行高额索赔就构成敲诈勒索。在协商或法律作出最后裁决前,不能表明其主张是“不当”的。即使消费者在协商维权时提出要找媒体将此事曝光,这也是他的合法权利,不能定性为要挟。
在这里不妨做一个反向思维:如果消费维权过火属敲诈勒索一说能够成立,那么是否意味着每一个维权的消费者由于到手的赔偿金额达不到预期的额度,就意味着该消费者的行为是“敲诈勒索”?
《消法》的制定,已经表明了国家的态度;尤其是规定对商品欺诈和服务欺诈的行为,可以双倍赔偿,就是鼓励消费者向这些违法行为进行斗争。消费维权过火的行为或许有一定的欠缺,但是主流是对的,是符合法律的,是应当受到社会支持的,因为这种行为不仅仅是对一个人的问题,更重要的,是对我们的社会发展和广大消费者有好处,这种行为也是在维护消费者的权益。为此消费者高额索赔行为不能以敲诈勒索论处。(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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