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构成抢夺罪,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幅度的,抢夺财物数额达到数额较大起点标准的量刑起点为: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抢夺数额每增加一千五百元,可以增加六个月刑期。
(2)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3)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2、构成抢夺罪,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抢夺财物数额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标准的或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量刑起点为: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抢夺数额每增加二千元,可以增加六个月刑期。
(2)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3)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构成抢夺罪,法定刑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抢夺财物数额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标准的或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量刑起点为: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抢夺数额每增加二万元至三万元,可以增加六个月刑期。
(2)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3)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4、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调节基准刑:
(1)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情形之一,而未被认定为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和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50%以下。每增加一种情形,可以再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
(2)利用行驶的非机动车抢夺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3)为吸毒、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而抢夺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5、有下列情形的,可以相应的减少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确因生活所迫、学习、治病急需而抢夺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2)在案发前自动归还被害人财物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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