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件使用
第十二条持有《就业失业登记证的劳动者在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接受服务、办理就业登记与失业登记手续和申请享受相关就业扶持政策时,应出示《就业失业登记证。
第十三条登记失业人员凭《就业失业登记证申请享受登记失业人员相关就业扶持政策;就业援助对象凭《就业失业登记证及其“就业援助卡”中标注的内容申请享受相关就业援助政策;符合税收优惠政策条件的个体经营人员凭《就业失业登记证(标注“个体经营税收政策”)申请享受个体经营税收优惠政策;符合条件的用人单位凭所招用人员的《就业失业登记证(标注“企业吸纳税收政策”)申请享受企业吸纳税收优惠政策。
第十四条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在首次向劳动者发放《就业失业登记证时,应在《就业失业登记证上注明证件发放信息、劳动者个人基本信息、就业失业状况信息、享受相关就业扶持政策信息等内容。
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在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失业登记、就业援助对象认定、享受相关就业扶持政策等各类手续时,应在《就业失业登记证上注明本次办理情况。
第十五条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对认定为就业援助对象的劳动者,应当在《就业失业登记证中“就业援助卡”部分注明认定日期、认定的援助对象类别。对认定为已不属于就业援助对象范围的,应在“就业援助卡”中注明退出就业援助对象范围的日期和原因。
就业援助对象具体认定程序和相关证明材料内容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规定。
第十六条持有《就业失业登记证的劳动者在个人基本情况(包括户籍和常住地址情况、学历情况、职业资格和专业技术职务情况)、就业与失业状态等发生变化时,应按有关规定持《就业失业登记证和相关证明材料到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办理相应的信息变更。
第十七条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应当将《就业失业登记证发放信息和劳动者的个人基本信息、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信息、就业援助对象认定等信息,以及核发、注销《就业失业登记证等有关情况,录入公共就业人才服务管理信息系统,并上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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