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医学领域中,侵害身体权的几种行为方式:
1.对尸体的损害。自然人死亡后,民事权利丧事,尸体应依法给于保护。但有些医生及法医在尸体解剖的过程中,为了搞科研积累资料或进行教学,擅自留取死者的组织或器官(如毛发、牙齿、髌骨、耻骨、胸骨等)。为达到一定的样本量,这种组织或器官的留取往往是数百例。这些行为虽然有益于医学及法医学的发展,但由于多数情况下这些行为并未取得死者家属的同意,所以也构成了身体权的侵害。又如,利用死刑犯的器官,给患者进行器官移植。而有些地方却没切实争求犯人家属的意见。无疑这也构成了身体权的侵害。
2.对身体组织的非法保留、占有。公民身体权以身体为客体,最重要的就是保持其身体的完整性、完全性。所以,任何人(包括医务工作者)未得到公民允许,破坏公民身体完整性的行为都构成身体权的侵害。例如,在医院中,由于有些医生同时有科研任务,所以经常会需要活体材料(血液、胃内容、肠内容等,其中以血液最为常见)做实验。在多数情况下,他们利用工作之便,亲自或托他人通过多取检材的方法,为自己的实验留出足够量的活体材料。又例如,在外科的各种手术及妇科的处置中,一部分具有代表性的被切除组织及检材,被泡在福尔马林中制成了标本。其目的或是为了教学或是为了科研,但多数并没有得到患者的同意。无疑这些行为都构成了对患者身体权的侵害,如果这时用生命权、健康权救济就显然不合适了。
3.对身体组织之不疼痛的侵害。一般认为,对身体组织的破坏,只要不造成严重的痛楚,不认为是对健康权的侵害,而认为其行为对身体全构成侵害。身体权随同健康权紧密联系,但内容却非同一。身体权所保护的,是肢体、器官和其他组织的完整状态;而健康权所保护的,是各个器官和整个身体功能健全。根据这一标准,构成身体权侵害的行为,一般是对人体无感觉神经分布组织(头发、眉毛、体毛、指(趾)甲、牙釉质等)的实施行为。例如,医院的口腔处置中,如只是牙釉质损伤或没有触及牙神经的其他损伤,就构成了对患者身体权的侵害。现在,有些美容院超过顾客要求的服务,尽管不会造成痛楚,也不影响健康,但对一个人身体外观所造成的影响,则十分严重。一头秀发、洁白的牙齿、皮肤、漂亮的指甲,都是公民特别是女性公民精心修饰的对象,对这些身体组织进行侵害,都构成侵公民害身体权。
4.实施过度的外科手术。外科医生的工作,是以较小的代价换取患者的生命和健康。绝大多数医生行医目的是崇高而正义的,但也有例外。惟若医师因不合于手术之方法或治疗之目的及施行过度,致侵害患者之身体者,乃属身体之侵害,而为损害赔偿之原因。例如,现在由于医生为减小医疗风险,在产科中有的医生并不考虑剖腹产的适应症,或自行扩大适用剖腹产的范围。有人戏称为十人九剖。又例如,外科医生在做腹腔手术中,应采取积极手段防止术后出现肠粘连。但有时由于腹腔手术止血不彻底而形成血肿,肠管暴露在腹腔外过长时间,纱布敷料长时间覆盖损伤粘膜,或手套上未洗净的滑石粉等异物带入腹,都会引起医源性肠粘连。再次开腹则不得不切除粘连的肠管。由于医生不正确的医疗行为或医疗目的,使患者维护其身体完整性的权利受到侵害。
这些侵害身体权的行为应同医疗过程中的紧急避险行为相区别。比如,患者因外伤脾破裂,出血多,修补术不足以制止出血时,采取脾切除术。患者肢体已发生坏疽,不及切除将危及其他正常器官的功能和生命,而采取截肢。以上行为是有益于社会的正义行为,属于紧急避险行为,自然不承担责任。
其他同医学关系不大的身体权侵害形式,在此不加赘述。
损害身体权的七种方式分别是什么?
身体权,是指自然人保持其身体组织完整并支配其肢体、器官和其他身体组织并保护自己的身体不受他人违法侵犯的权利。
侵害身体权的七种方式:
一、非法搜查公民身体。
非法搜查身体,是指无权搜查或者有权搜查的机关或个人违反法律程序,擅自对公民身体进行搜查的行为。依法搜查,是职务授权行为,具有阻却违法的效力,不构成侵害身体权。目前在实务中,往往对非法搜查公民身体作为侵害名誉权案件处理,也有的认为是侵害一般人格权。实际上这种行为侵害的客体不是名誉权,因为非法搜查并不影响到公民的社会评价,损害的是公民的名誉感,但名誉感并不是名誉权的客体。这种行为侵害的是身体权,但同时也侵害了公民一般人格权客体的人格尊严,属于一个行为侵害了两种客体,但其基本特征仍是侵害身体权。
二、非法侵扰公民身体。
非法侵扰公民身体,是指行为人对公民的身体,以外力进行非法干扰,是对公民维护自己身体安全以及支配权的侵害。这种行为往往有威胁、恐吓的内容,但并未对身体造成实际伤害。例如,面唾他人,当头浇污水等等。在实际生活中,有些非法侵扰公民身体的行为,同时也侵害了受害人的名誉,这时要仔细探究该行为的基本特征。如基本特征是侵害身体权,按侵害身体权处理,对名誉的侵害作为一个加重情节;如基本特征是侵害名誉权,则按侵害名誉权处理。
三、对身体组织之不疼痛的破坏。
法律保护公民身体不受破坏,不受侵害。任何人侵害他人身体,使其身体组织遭受破坏,都是违法行为。一般认为,对身体组织的破坏,只要不造成严重的痛楚,且不破坏身体组织功能的完善,不认为是对健康权的侵害,而认其为对身体权的侵害。根据这种标准,构成对身体侵害的行为,一般应是针对人体没有痛觉神经的身体组织而实施的行为,例如对头发、眉毛、体毛、指甲、趾甲等的侵害行为。另外,对有痛觉神经的身体组织进行破坏,只要不是造成严重的痛楚、不破坏健康,也认作是对身体权的侵害。例如,没有碰到牙神经的牙齿损伤,强行抽取他人适量的血液等等,也是对身体权的侵害。对于固定于身体成为组成部分而能自由卸取的人工装置部分,如使假牙、假肢造成损害的,应认为是对身体组织的不疼痛破坏,为侵害身体权行为。
四、不破坏身体组织的殴打。
殴打既是侵害身体权的行为,也是侵害健康权的行为。对这两种行为的区分,应以后果加以区别,其标准就是看是否破坏身体组织功能的完善。在实务中就是看行为是否造成伤害。我国目前实行重伤鉴定标准、轻伤鉴定标准和轻微伤鉴定标准。轻伤标准对于确定殴打行为的刑民界限是重要标准,不够轻伤标准的殴打应以侵害身体权、健康权来处理。而后两种行为性质区分标准,就是看是否构成轻微伤,构成轻微伤的,作为侵害健康权处理,不构成轻微伤的,作为侵害身体权处理。
五、因违反义务之不作为所生之侵害身体。
六、不当之外科手术侵害身体。
七、损害尸体。自然人死亡后,民事权利丧失,其所遣尸体仍应依法予以保护,为一致意见。但是,依据何种理由进行法律保护,意见分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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