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犯罪嫌疑人张某,男,36岁,农民。
2002年8月28日,张某吃过晚饭后,一人闲逛至重庆市巴南区鱼洞镇徐家岩加油站附近。当晚10时许,王某(女,18岁)上完课后回家,在该加油站附近与张某相遇,张某见提着手提袋的王某年纪较轻,估计王某的包内肯定有钱,便产生了抢王某提包的想法。便尾随在王某身后,伺机作案。到了鱼洞镇白马山的一条小路上,王某发现形迹可疑的张某一直跟踪着自己,心里非常害怕,不知所措,就站在原地不动,观察张某的动向。这时,张某走到王某的旁边,用极其下流的语言对王某进行调戏,要求与王某耍一回(发生性关系)。为了摆脱张某的纠缠,王某向其左侧的红苕地里跑,但没跑几步,慌乱之中的王某便被红苕藤绊倒在地,手中的手提袋被抛在了一边,张某见状,遂上前抓起地上的手提袋,随即逃离现场。经王某呼救,群众将已经逃离现场的张某捉获归案,并追回了王某被抢的波导手机一部,价值1400余元。
二、分歧意见
在此案中,对张某的行为应如何定性,存在着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张某在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王某财物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语言骚扰、)尾随跟踪等胁迫行为,且最终将王某的财物占为了己有。因此,张某的行为完全符合抢劫犯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应定性为抢劫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的行为构成抢夺罪。张某自始至终没有实施明显的暴力手段,也没有实施明显的胁迫手段,而是在对王某进行性骚扰时,趁王某慌乱之中跌倒在地致使手提袋脱手而一时不及防备之机,将其手提袋夺走。因此,张某的行为完全符合抢夺犯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应定性为抢夺罪。
三、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上述第一种意见,即张某的行为应构成抢劫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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