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构成敲诈勒索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达到数额较大起点三千元的,两年内三次敲诈勒索的,或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情形的,可以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达到数额巨大起点五万元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三十五万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敲诈勒索数额、次数、犯罪情节严重程度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刑罚量:
(1)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每增加一千五百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2)达到数额巨大起点的,每增加三千五百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3)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的,每增加一万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4)数额未达到较大起点,但两年内敲诈勒索次数达到三次以上的,每增加一次,增加三个月以下刑期;
(5)数额达到巨大起点的,每增加可以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之一,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6)数额达到特别巨大起点的,每增加可以认定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之一,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7)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可以增加二个月以下刑期;
(8)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9)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但因具有下述相关情形而被追究刑事责任或被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除外:
(1)以将要实施放火、爆炸等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或者故意杀人、绑架等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相威胁敲诈勒索的;
(2)涉及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中的敲诈勒索;
(3)利用或者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军人、新闻工作者等特殊身份敲诈勒索的;
(4)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5)多次敲诈勒索且达到数额较大起点以上的;
(6)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节。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
(1)确因生活所迫、学习、治病急需而敲诈勒索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2)敲诈勒索近亲属财物,认定为犯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50%;
(3)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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