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罪的主体是一个特殊的主体,即公司发起人或者股东。所谓公司发起人,是指依法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筹备股份有限公司事务的人。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是不确定的社会公众。它们不仅数量庞大,而且相互之间关系松散,并且随着股权转让的发生而变化。因此,在设立股份有限公司时,不可能由全体股东协商设立股份有限公司。设立股份有限公司所需的各项事务,如报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者省政府批准,制定公司章程,必须有人或者单位依照法律规定做好准备,召开成立大会,公告招股说明书,签订承销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四条的规定,这些人和单位是公司的发起人,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规定,不交付财物或者转让财产权利,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出资,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超过法定出资期限,虚假出资额在30万元以上,占应缴出资额60%以上的,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股东的虚假出资额在300万元以上,占应缴出资额的30%以上的;(二)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提取的出资额在300万元以上的30万元,占实缴出资额的60%以上,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股东提取的出资额在300万元以上,占实缴出资额的30%以上的;(三)公司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累计额,股东、债权人10万元以上
(4)不符合上述金额标准的,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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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公司发起人、股东合谋虚假出资或者抽逃出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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