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司法协助是指一国的法院或者其他的司法机关,根据另一国的法院或者其他司法机关的请求,代为或者协助实行与刑事诉讼有关的司法行为。刑事司法协助是司法协助的一种。司法协助除了刑事司法协助外,还有民事司法协助。
论国际刑事司法协助
在政治、经济迅猛发展的当代社会,人们相互间的交往不仅仅局限于人与人之间,地区与地区之间,也不仅仅在一国与另一国之间,而是在更广泛的范围进行更丰富的交往、联系和合作,在全世界的范围,各国与各国之间进行广泛的合作和交流。当然,这种合作也自然的体现在司法方面。本文将就国际范围刑事方面的司法合作,进行一初浅的探讨,以供商榷。
一
国际刑法的思想基础可以上溯到奴隶社会,这首先表现在有关实行战争控制与战争合法性的问题。亚里士多德、西赛罗、圣。奥斯丁和圣。托马斯阿奎那的著作都曾试图区别正义战争和非正义战争。我国古代也有许多军事家、政治家提出了同样的问题。第一次国际刑事诉讼是1268年在那不勒斯进行的对发动非正义战争的起诉。随着世界政治、经济的迅猛发展,国际犯罪也不仅仅局限于战争方面。在新的、更广泛的范围的国际犯罪,诸如毒品罪、海盗罪、非法使用邮件罪、危害国际航空罪、盗窃国家珍贵文物罪、国际贬运淫秽出版物罪、国际妨害国家货币罪等等一般的国际刑事犯罪,在新的历史条件下以新的姿态出现。国际刑法规范也不仅仅局限于第一次世界大战和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制定的《凡尔赛和约》(1919年)和“检举和惩罚欧洲各轴心国主要战争犯”(1945年)的协定中所规定的有关内容。国际刑法学的研究在国际犯罪的日益发展和国际刑法的日趋丰富的促进下,在更广泛的领域进行了更为深入的研究,产生了诸多争议的问题。比如在国际刑事诉讼方面,是建立什么样的国际刑事司法机构,进行怎样的国际刑事司法合作?是通过统一的司法程序,还是规定条约义务由国内立法规定执行办法再由国内司法机关执行?对此,有人提出可以建立统一的国际刑事法院,制定统一的国际刑法典。我们以为,如果这种观点的实现尚属遥远的话,那么,在国际刑事司法合作方面,制定有关的条约、协定,按照一定的原则,规定相关的义务,由各国内立法规定执行办法再由各国内司法机关执行,在广泛的范围进行充分的国际刑事司法协助,还是有着现实的可能性的。
首先,人类社会历史的发展要求各国间在经济和政治方面进行广泛的合作,以相互取长补短。原始社会以家庭为生产单位的氏族集体生活被奴隶社会广大奴隶的集体生产劳动所取代;以封建割据式的自给自足为典型且有简单的合作生产和贸易相伴随的封建经济被资本主义先进的社会化大生产彻底砸碎;社会主义经济更是以从所未有的崭新的集体统一生产和相互合作的形式正在取代和最终战胜生产力高度发达的资本主义经济。人类社会经济运动发展的历史,无可雄辩地向人们说明了一个简单却十分重要的事实;社会经济的发展要求人们得在愈加广泛的领域进行多样化的合作,这种合作不仅由家庭与家庭之间到民族集体与氏族集体之间;由诸候国与诸候国之间到国家与国家之间;而且由各国相互之间到整个国际社会的范围,在更加广泛的领域进行丰富的合作。人类社会经济的合作形式由个体到集体再到整个人类群体是历史发展的必然规律。当代的世界,单靠某一个国家的国力和资源进行独自努力而不与其它国家进行广泛的经济协助,这个国家的经济不但不会振兴和强大,而且在很大的程度上将会导致崩溃甚或彻底的毁灭。经济运动决定了政治的发展。各种形式的国际性政治、经济组织的建立,便是最好的证明。显而易见,这种国际性的协助组织当然应该包括司法合作在内。
其次,人类社会历史的发展,趋向共同地追求全人类的和平和幸福。社会经济的高度发达,愈为愈使全人类的整个利益日益密切地联系在一起,人们考虑问题确乎不仅仅局限于某一个国家或地区,而是整个世界。各国的统治阶级在分析问题运筹决策的时候,不仅要考虑到本国统治阶级的利益,还必须注重本国广大人民的要求;不仅要分析世界各国政府的态度,还必须倾听全世界人民的呼声。这,是因为整个的人类有着愈来愈明显的共同的全局性的利益。裁减军备、限制和消灭核武器不是取得了一定成效吗?国际犯罪的发展变化,促使各国政府也必须与其它有关国家的政府进行广泛的司法合作,才能有效地打击国际犯罪活动。单靠某一个国家的孤军奋战,对于跨国界的国际犯罪,怕是无能为力的。世界各国人民需要和平的生活环境,人类的和平需要各个国家携手并肩共同努力才能获得。用法律的方法维持全世界的和平与秩序、解决国际争端、惩罚国际犯罪,该是世界历史发展的必然。
再次,人类社会历史的发展规律或大趋势,便是国际间的广泛合作和各国联系的日益密切,国家观念的淡薄直到国家本体的完全消亡。马克思早在一百多年前就英明地揭示出全人类社会历史发展的最终归宿,是国家的消亡和共产主义的实现。百余年来,不论人们是全力为此而奋斗不已还是消极地适应它甚而至于狂妄地诋它,其最终结果,仍然是人们自觉不自觉地按马克思所讲的去做了,去努力了。因为,社会经济的发展要求人们必须进行最广泛的联系和合作,最终实现全人类共同支配一切生产资料、统一进行生产的高度发达的文明社会性。人们不得不这样做。这,是人类社会发展的必然规律,是任何人也无法超越的大趋势。
最后,国际刑事司法协助及其有关立法的历史,更是用确凿的事实充分地证明了在当今的世界进行广泛的刑事司法协助的现实的可能性。应该指出,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是国际刑事诉讼的一种主要方式或途径。此外还有引渡、对外国刑事判决的承认以及罪犯的移送和国外判决的执行等等。而其中的该心是“或起诉或引渡”的原则。若无此重要原则,国际刑事司法协助就无法进行,也就无从惩罚国际犯罪。在国际刑法规范的制定方面,其数量可以说是非常之丰富的,其内容涉及有关实行战争控制方面的法规(如1957年关于和平解决争端的欧洲公约),武装冲突调整规则(如1949年签订的日内瓦四公约),国际受保护利益方面的禁止规范(如禁止非法贩运麻醉品、防止并惩治恐怖主义、惩治海盗与劫持飞机行为以及针对国家行为的禁止规范等)。在国际刑事诉讼方面,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纽伦堡国际军事法庭和远东国际军事法庭的设立和对轴心国主要战争犯的成功审判及其前后一系列的国际刑事诉讼,可以说是人类历史上进行广泛的国际刑事司法合作的成功尝试。不仅如此,国际刑法学会(其前身是1889年创立的“国际刑事学协会”)的建立极大的促进了国际刑法的研究和有关法律规范的制定。积极倡导创设国际刑事法院和判定国际刑法典的著名的美国国际刑法专家巴西奥尼教授在1979年拟定的国际刑法典草案比1935年佩尔拉拟定的国际刑法典草案要详尽而完备的多。国际刑法学的研究应该说是达到了相当丰富的程度。我国自1949年以来,参加或承认了一系列的有关国际刑法方面的条约、公约、议定书、宣言等,并在1984年参加了国际刑警组织(INTERPOL),全国刑法学界有相当一部分专家学者对国际刑法开始或已经开始了全面的研究。我们相信,占世界人口近四分之一的中国的国际刑法的研究及其实践,将会在整个世界占有举足轻重的地位。
二
国际刑法的一个重要特点,就是它不仅包括实体法的内容而且包括程序法的内容。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是国际刑事诉讼的重要方式之一,是实现国际刑事合作的重要途径。国际刑事司法协助产生的根据,是各缔约国基于一定的利害关系(如惩治罪犯、卫护双方治安)签定的具有某种权利和义务关系的公约或条约,这在国际刑事诉讼实践中是早有先例的。根据现有的1959年在刑事问题上互相协助的欧洲公约和1972年刑事案件诉讼转移的欧洲公约,国际刑法规范对国际刑事司法协助问题作了一系列具体的规定。其内容主要包括四个方面:
1、调查委托书和控告书的交换;
2、传票和判决记录的送达;
3、证人出庭;
4、诉讼的转移。巴西奥尼拟定的国际刑法典草案中执行部分的第六条,也基本上是用四个款项将上述内容囊括无遗。从以上规定我们不难看出,国际刑法在司法协助方面,明确规定了请求国、被请求国及各缔约当事国在进行司法合作时的有关权利和义务、适用的法律以及一些例外的情况。这些规定较其它有关的国际公约扩大了缔约国提供司法服务的责任,增加了进一步互相合作的义务,同时规定了保障被告人最低限度的人权的义务。这些规定使得司法协助的各种单项条款中的不同规定在最大程度上取得了协调一致。比如巴西奥尼拟定的国际刑法典草案执行部分的第六条第三款第二项是这样规定的:“请求国可以允许被拘禁者以个人身份出庭作证人或对质,则应将该人暂时移送到要开庭受理的国家的领土之内。但亦以如下的理由拒绝移送:(a)如果被拘禁者不同意;…………”在此,我们可以明显地看出国际刑法中有关保障人权的一些规定。在统一的国际刑法典适用之前,进行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的依据,只能是各缔约当事国所订立\参加或承认的一些有关的国际公约。
要使国际刑事司法协助得以实现,还必须有一定的司法协助的执行方式,那就是各缔约当事国必须履行公约所规定的义务,同时享有其中的权利。如前面所讲到的一样,各缔约当事国必须履行国际刑事诉讼的核心-“或起诉或引渡”的原则,以及对外国刑事判决的承认,罪犯的移送和国外判决的执行等等。国际刑法要求各缔约国承担下列义务:1、根据他们国家的法律对国际刑法规范所确认的罪行定罪;2、根据他们国家的法律对这类犯罪规定出与他们国家有关的法律中同样受保护的社会利益相称的刑罚;3、承担或起诉或引渡的义务;4、缔约各国保证国际刑事诉讼的各种手段的实施,进行各种形式的协助与合作。只有在此基础之上,才能保证国际刑事司法协助得以实现。引渡就是当前国际刑法执行方式(间接执行模式)的主要手段。这种以排除“政治犯例外”为主要特点的引渡,是实现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的重要基础。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
第一条为了保障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的正常进行,加强刑事司法领域的国际合作,有效惩治犯罪,保护个人和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秩序,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外国在刑事案件调查、侦查、起诉、审判和执行等活动中相互提供协助,包括送达文书,调查取证,安排证人作证或者协助调查,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没收、返还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物,移管被判刑人以及其他协助。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外国之间开展刑事司法协助,依照本法进行。
执行外国提出的刑事司法协助请求,适用本法、刑事诉讼法及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
对于请求书的签署机关、请求书及所附材料的语言文字、有关办理期限和具体程序等事项,在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的情况下,可以按照刑事司法协助条约规定或者双方协商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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