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内容来自:南京市公安局实施《江苏省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试行)细则第二章。
第二章立户、分户
第九条本细则所称户包括家庭户、集体户。
集体户包括单位集体户、学生集体户、人才流动服务中心集体户、社区(村)托管户。
第十条户口登记以户为单位。共同居住生活在同一住所的常住人口,立为一户。未满十八周岁的不单独立户(双军人子女、出国注销户口人员子女或父母双亡人员子女等除外)。
居住在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等单位内部和公共宿舍的户口共立一户。
第十一条家庭户户主一般由户内常住人口中房屋产权所有人或者公房承租人担任。集体户户主由所在单位指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不能担任户主。
户主负责申报与本户有关的户口登记,督促户内其他成员申报户口登记。
第十二条符合家庭户立户条件的,可以由户主向经常居住的合法固定住所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家庭户立户登记,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家庭成员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及相互关系证明;
(二)私有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证或者公有房屋租赁使用证明。
非住宅用房、违法建造的房屋,不予登记常住户口。
第十三条公民因房屋析产、婚姻关系变更等原因,且生活独立,有居住条件的,可以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分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析产、婚姻关系变更等与分户原因相关的证明;
(二)人民法院对房屋所有权、使用权分割的判决书、调解书或者县级以上房产管理部门颁发的析产后的私房产权证,协议离婚的需提供对房产进行分割的离婚协议书。农村地区应当提供户内人员同意分户的协议并经村民委员会确认或公证机关出具的房产分割公证文书;
(三)户主及拟分户人员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第十四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学校等单位,可以设立单位集体户:
(一)单位拥有用于本单位职工集中居住的合法固定住所;
(二)单位录(聘)用人员数量不少于10人或者依据省政府现行政策规定录(聘)用高校毕业生达到3人以上,确有设立单位集体户必要;
(三)有专人负责协助管理集体户口。
除本细则明确的出生申报情形外,单位集体户仅限于本单位职工落户。一个单位一般设立一个单位集体户。
第十五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学校等单位申请设立单位集体户的,应当向单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交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
(二)申请单位的成(设)立的批文或相应的登记法律文书(如营业执照、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等);
(三)用于职工集中居住的合法固定住所房屋产权证;
(四)本单位录(聘)用人员劳动合同及劳动保障交纳凭证;
(五)本单位录(聘)用人员居民身份证;
(六)本单位指定协助管理集体户口人员居民身份证及指定证明。
第十六条经批准建立的佛教道教寺庙、宫观,可以建立单位集体户,用于符合出家条件的僧人、道士申报户口迁入登记。
第十七条符合下列条件的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和普通中等学校(以下简称大中专院校),可以设立学生集体户:
(一)具有相应的学历教育招生资格;
(二)具有供学生集中住宿的合法固定住所;
(三)有专人负责协助管理集体户口。
第十八条大中专院校申请设立学生集体户,应当向院校所在地公安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
(二)相应的学历教育招生资格证明;
(三)提供学生集中住宿的房屋产权证;
(四)学校指定协助管理集体户口人员居民身份证及指定证明。
学生集体户仅限于大中专院校录取的学生落户。
第十九条本市(县)依法设立的人才流动服务中心,可以设立人才流动服务中心集体户。
本市设立的区(原五县除外),一律不设立人才流动服务中心集体户。
第二十条申请设立人才流动服务中心集体户的,应当向人才流动服务中心所在地公安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
(二)县级以上人事部门设立人才流动服务中心的批复;
(三)人才流动服务中心协助管理集体户口人员指定证明;
(四)指定协助管理人员居民身份证。
第二十一条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可以在人才流动服务中心集体户落户:
(一)在本地无合法固定住所、无有家庭户口的直系亲属且所在单位未设立单位集体户;
(二)与人才流动服务中心签订人事代理合同的单位引进的、已签订录(聘)用合同的人才或者已签订就业协议书、开具毕业生就业报到证的大中专院校毕业生;
(三)具有本科以上学历或者中级以上专业职称。
第二十二条根据户口登记管理工作需要,本市区、县公安机关可以以社区、村为单位设立一个社区(村)托管户,统一登记符合落户规定,但在当地无处落户公民的户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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