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务加入一般指并存债务承担,并存债务承担是指债务人并不脱离合同关系,而由第三人加入到合同关系当中,与债务人共同承担合同义务的债务承担方式。
判断第三人在有关协议上的签字行为是否构成债务加入,需要同时从主观和客观上进行分析,主观方面,应结合有关证据探寻第三人的真实意思,看其是否具有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客观上,也是最重要的一点,就是看第三人的行为是否具备了债务人的外观。
债务承担人虽然与保证人一样需要对债权人履行债务,但保证人是为他人的债务承担责任,其地位系从债务人,而在债务加入中,第三人的身份为债务人,是为自己的债务承担责任。因此在特定情形下,需要判断当事人之间为保证还是债务加入。债务加入与保证的本质区别在于债务承担人并非从债务人,而是共同债务人,与原债务人无主次之分,在文义无法辨别行为性质时,履行顺位的约定可以确定为一般保证,从而排除债务加入。如不以债务人未履行到期债务作为第三人履行债务的条件,则可以排除保证。
律师补充:
《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首次规定了债务加入,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二条
法定代表人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的规定以公司名义加入债务的,人民法院在认定该行为的效力时,可以参照本解释关于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有关规则处理。
第三十六条
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差额补足、流动性支持等类似承诺文件作为增信措施,具有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债权人请求第三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保证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的承诺文件,具有加入债务或者与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等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的债务加入。
前两款中第三人提供的承诺文件难以确定是保证还是债务加入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认定为保证。
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的承诺文件不符合前三款规定的情形,债权人请求第三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不影响其依据承诺文件请求第三人履行约定的义务或者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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