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申请执行人李艾民
被执行人姜志方
2001年7月李艾民与姜志方因交通事故引起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法院判决姜志方给付李艾民各项费用8901.86元,诉讼费409.34元,鉴定费1414.50元。合计10726元。因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法院裁定中止执行。
2010年7月,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了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法院恢复执行。请求给付本金10726元和迟延履行债务利息。
二、争议
1、迟延履行债务利息=10726*利率*9*2计算
2、还是按人民银行不同阶段的利率标准计算。
3、人民银行规定贷款利率标准有短期的、长期的、中长期的、长期的五个标准,本案迟延9年,是按短期贷款利率计算还是按最长期的5年以上贷款利率计算
三、分析意见
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和法律规定分析如下:
1、申请执行人请求的利息是10726﹡2001年的贷款利率*9*2,不合适。
2、对民诉法若干意见294条的理解,所谓"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最高计付"中的"同期"如何理解我理解为如银行利率调整,应按调整后各时段的利率标准分段计算为宜。至于银行规定的五个利率标准,本案应采用最高利率标准,即5年以上利率标准计息。
最后,承办人意见,本案的迟延债务利息应计算为:乘以2001年开始5年以上分段的利率标准乘以2倍来计算。总共计算9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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