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审理查明,邓某曾向张某借款7万元,2004年被起诉到法院,当年11月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判决其归还张某借款7万元。2005年1月,张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后因邓某无力偿还,该笔款项未能执行。
法院另查明,邓某的父母曾在成都市内购买过两套住房。2006年邓父病故,邓某与弟弟、妹妹等人一同前往公证处办理手续时,明确表示放弃继承遗产的权利。事后,邓母又将两套房屋中属于自己的部分分别赠给了邓某的弟弟、妹妹,并办理了过户手续。张某获悉此事后,起诉到法院。
案件审理中,邓某的弟弟、妹妹均称放弃继承权系单方民事法律行为,只要权利人作出放弃的意思表示即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邓某作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并经公证,放弃行为合法有效。
一审法院判决撤销邓某放弃的行为无效之后,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邓某的弟弟、妹妹不服,提出上诉。成都中院审理后,终审维持一审判决。
终审宣判后,成都中院法官、该案审判长杜渝接受了记者的专访。
杜渝告诉记者,法院审理这起撤销权诉讼案件时,重点是审查申请人是否具备行使撤销权的法定要件。
我国民法典明确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因此,杜渝认为撤销权的设立目的在于防止债务人财产的不当减少造成债权的不能实现,而撤销权的标的则是以财产为标的的民事行为。
本案中,邓某本来能够取得人的资格,但继承发生时放弃了继承权利,且弃权行为的直接指向是财产权利,明显损害了张某的债权,故张某无疑有权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行使撤销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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