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3月30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朱某骑自行车行至迟营乡尹楼村东南时,碰见该乡大迟营村村民王某骑自行车回家,顿生歹意。朱某追上王某,将其从自行车上拉下按到地上,用双手卡住王的脖子,几分钟后将手松开,让王某和他一起将自行车推到路边沟中,然后向王某索要200元钱,并威胁如不给钱就把她送到外地的黑厂去受罪。被害人王某因身上无钱,便答应回家给朱某找1000元钱。随后朱某挟持王某到其家中拿钱,因王某没有找到钱而未得手。王某父亲外出寻找女儿未果而报警事发。
[分歧]
本案在处理时,对朱某在户外实施暴力威胁行为,欲在户内取得财物,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于抢劫罪(未遂)的意见一致,但对于朱某的行为是属于入户抢劫还是一般抢劫存在分歧。
[评析]
认为是一般抢劫的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精神,入户抢劫的,行为人的暴力胁迫行为必须发生在户内。入户盗窃被发现,行为人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如果该行为发生在户内的,可以认定入户抢劫。本案中,朱某在户外实施暴力威胁行为,欲在户内取得财物,而进入被害人王某的住宅,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未遂)。从主观上讲,朱某具有抢劫的故意,可以以认定其为抢劫而入户;但其实施的暴力威胁等行为均发生在户外,而不是在被害人王某的住宅内,因此其行为不能认定为入户抢劫。
另一种意见认为朱某的行为属于入户抢劫。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认定入户抢劫时,应当注意的三个问题:一是户的范围。户在这里是指住所,其特征表现为供他人家庭生活和与外界相对隔离两个方面,前者为功能特征,后者为场所特征。一般情况下,集体宿舍、旅店宾馆、临时搭建工棚等不应认定为户,但在特定情况下,如果确实具有上述两个特征的,也可以认定为户。二是入户目的的非法性。进入他人住所须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进入他人住所,而是在户内临时起意实施抢劫的,不属于入户抢劫。三是暴力或者暴力威胁行为必须发生在户内。朱某的行为符合上述规定,因此应认定朱艳军的行为属于入户抢劫。尤其需要注意的是暴力或者暴力威胁行为必须发生在户内不要过于狭窄的理解。就本案来看,朱艳军在户外对被害人王某实施暴力威胁等行为,后又挟持王某到其家中欲取得财物,朱艳军入户后虽未对被害人实施暴力威胁等行为,但其前面的行为仍对被害人有持续的影响,仍受其牵制,应认定为暴力发生在户内。本意见也是因被害人王某未借到钱,朱艳军才构成抢劫罪(未遂)。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立法者加重处罚入户抢劫的立法本意,主要是入户抢劫严重破坏了人们对家的安全感和社会秩序。基于这一点,笔者认为朱某虽是在户外实施暴力胁迫行为,但其随被害人王某进入户内欲取得财物,严重破坏了被害人对家的安全感和社会秩序,因此认定朱某的行为属于入户抢劫符合立法本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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