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资诈骗、贷款诈骗案的刑事裁定书
时间:2023-06-11 10:25:36 433人看过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0)鲁刑二终字第55号

原公诉机关:枣庄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XX(又名周某),男,1961年7月6日出生于临沂市,汉族,高中文化,原系临沂市XX肉类加工厂厂长,住临沂市XX小区xx号楼xx单元xx室。1998年8月12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枣庄市第二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XX(系上诉人周XX之胞弟),男,1965年出生于临沂市,汉族,大学文化,原系临沂市XX肉类加工厂会计,住临沂市XX小区14巷3号楼601室。1998年8月11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枣庄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朱世革,山东明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枣庄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X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贷款诈骗罪、诈骗罪,被告人周X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00年9月26日作出(2000)枣刑二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XX、周XX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昕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周XX系临沂市一名从事畜禽收购加工的个体经营户。1993年7月挂靠于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经营,同年10月该中级法院与周XX所办企业脱钩,并于1995年2月23日办理了相关手续,临沂市XX肉类加工厂的产权归被告人周XX个人所有。被告人周XX明知该企业严重亏损,资不抵债,仍于1995年7月至1998年6月间,利用该企业的名义,以良好的经济效益、高额利率和法院作后盾等欺骗手段,通过代办员揽存,大肆向社会非法集资,总额达131,394,005.85元,集资人数涉及机关事业单位人员、企业人员、农村村民等31,909人次。上述款项,周XX大部分用于兑付前期欠款、高额利息、代办费、个人挥霍以及不可能产生利润的生产等,最终导致了31,761,76

4、21元无法返还。被告人周XX在负责财务工作和集资活动期间,参与非法集资7,925,076元,导致1,942,000元无法返还。案发后,两被告人均潜逃至外省市,后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业经原审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1、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填写的脱钩审批表(原审提取自临沂市体改委)、朱俊善代表该院与被告人周XX签订的与企业脱钩的转借款协议、变更企业负责人为周XX的工商登记执照等书证以及证人朱俊善、另案处理的责任人周玉明、胡凡玉等人证实了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4年底至1995年初退出临沂市XX肉类加工厂的情况;

2、审计报告证实了非法集资的总数额、存取款人次、各阶段存取款数额以及企业经营、财务飞亏损等情况;

3、另案处理的责任人周玉明、胡凡玉、于广才以及代办员杨东表、姜自迎、刘恒本等人证实了非法集资的原因、过程、手段等;4.被告人周XX、周XX曾在侦查阶段供认过犯罪,其供述的主要情节与上述证据相一致。

被告人周XX于1998年4月,在企业面临倒闭、还债无望的情况下,编造贷款用途,并指使他人伪造临沂市XX肉类加工厂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骗取临沂市建设银行解放路办事处贷款50万元。现该款无法返回。

上述事实有下列业经原审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周XX指使他人伪造的临沂市XX肉类加工广的法人营业执照;

2、伪造人张金堤(另案处理)供认被告人周XX指使自己伪造营业执照的情况;

3、被告人周XX供认犯罪,其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一致。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周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企业连年亏损、资不抵债的真相,以虚假宣传为手段,非法骗取公众集资款,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且犯罪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伪造企业法人执照,骗取银行贷款,又构成贷款诈骗罪。被告人周XX明知企业严重亏损,仍协助被告人周XX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其行为亦构成集资诈骗罪,且犯罪数额特别巨大。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XX系主犯,应从重处罚;并兼犯二罪,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周XX系从犯,应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百九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三)、(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集资诈骗罪判处周XX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贷款诈骗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集资诈骗判处周XX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宣判后,周XX以自己的行为是单位犯罪,而不是个人犯罪,诈骗罪不成立,应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不构成贷款诈骗罪为由,提出上诉;周XX及其辩护人以应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和辩护意见。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XX明知企业连年亏损,资不抵债,仍使用欺骗方法大肆非法集资,用于兑付前期欠款、高额利息、代办费和个人挥霍等,应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已构成集资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并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又系主犯,应依法严惩;还犯有贷款诈骗罪,应予数罪并罚。上诉人周XX身为会计人员,明知企业亏损,仍使用欺骗方法协助上诉人周XX非法集资,亦构成集资诈骗罪,系从犯,应从轻处罚。上诉人周XX、周XX及其辩护人所提应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其他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在原审时就已提出并已被查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三)、(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集资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周XX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审判长韦良平

代理审判员岳彩林

代理审判员孙冠进

二000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赵而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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